(2016)浙民申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舟山市皓达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舟山市皓达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舟山市重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5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福明,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浙XX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舟山市皓达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绿岛新村C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金仕龙,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市重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樟树岙村。法定代表人:朱兴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舟山市皓达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达公司)、舟山市重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9民终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外高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依据重发公司的陈述认定外高桥公司机械设备的变卖时间,并认定皓达公司未侵犯外高桥公司的机械设备所有权有悖事实。原判已认定皓达公司在2012年1月份进入案涉矿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年4月19日所作执行笔录可以证明截止2012年4月19日外高桥公司的机械设备仍然存在,外高桥公司的原职工林顺华在与一审法院法官现场勘查确认皓达公司仍在占有、使用外高桥公司的厂房、附属设施。(二)原审判决仅以外高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皓达公司、重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为由,认定皓达公司、重发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机械设备是在皓达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矿厂期间灭失的,皓达公司应对重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外高桥公司的厂房、设备价值566万元,原判依据重发公司庭审陈述,仅支持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四)原判认定皓达公司自2012年至今占有外高桥公司的厂房使用费为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五)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客观事实,对外高桥公司于二审提出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申请书,不予准许,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可能受到权力干预影响导致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外高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外高桥公司主张皓达公司与重发公司共同侵犯其机器设备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机器设备在皓达公司入场前或2012年10月1日前仍然存在,执行笔录所附照片也不能确定系其所有的设备,提供的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故外高桥公司主张《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所记载的所有设备均由重发公司或皓达公司处分,无相应依据。原判依据重发公司的庭审确认,认定重发公司侵犯外高桥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并判决重发公司支付1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皓达公司占有外高桥公司厂房的相应使用费问题,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就案涉矿产的挂牌出让公告,采矿权许可证到期后尚存的前述财产应当自行处理,无补偿,故原判酌情判决由皓达公司赔偿10万元,亦无不当。综上,外高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世昌审 判 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