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9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南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陈家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南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陈家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357号原告:深圳市新南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梅龙大道194#卫东龙商务大厦A栋18楼1801,组织机构代码766354187。法定代表人:江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家宜,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盈福骏通汽车修配厂经营者(以下简称盈福骏通汽修厂)。原告深圳市新南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家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朝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海云、人民陪审员赵秀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新南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78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78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收,从2014年1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所有货款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盈福骏通汽修厂向原告采购润滑油等产品数批,货款合计人民币13782元。截至2016年11月,盈福骏通汽修厂尚欠货款13782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向盈福骏通汽修厂提供润滑油等产品,盈福骏通汽修厂收到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即成立并生效。盈福骏通汽修厂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后盈福骏通汽修厂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注销,其经营者陈家宜应当以其财产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家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月通过电话下单方式向原告采购润滑油,双方约定付款期为月结30天,原告按要求先后两次送货至被告经营的盈福骏通汽修厂,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了两张送货单。经查,两张送货单均加盖有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盈福骏通汽车修配厂业务专用章,收货单位处有郑洪亮签字,原告制作的送货单载明盈福骏通汽修厂联系人亦为郑洪亮;其中编号为10010004293的送货单载明当次货款金额合计人民币4938元,编号为10010004294的送货单载明当次货款金额合计人民币8844元;两张送货单累计货款金额人民币13782元,即原告诉请货款金额。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盈福骏通汽修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3782元。因其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粤0306民初5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深圳市新南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盈福骏通汽修厂一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再查,盈福骏通汽修厂注册日期为2009年11月3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家宜,当前经营状态为已注销。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工商信息打印件、(2016)粤0306民初557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现盈福骏通汽修厂已注销,原告以其经营者陈家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为原件,其上有盈福骏通汽修厂收货人员签字并加盖有盈福骏通汽修厂业务专用章,本院均予以采信。送货单足以证明原告向盈福骏通汽修厂供货人民币13782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作为盈福骏通汽修厂的经营者,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原告主张盈福骏通汽修厂尚未支付货款,被告既未就此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78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明显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判令被告以货款本金人民币137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0.5倍,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新南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8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37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0.5倍,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新南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被告陈家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朝 军审 判 员 吕 海 云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秀敏(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