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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民初758号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环保产业园A-020号(工商登记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七道菜委会一组)。法定代表人:于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玉,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370号。法定代表人:马国强。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友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西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