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永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珍,杨永彬,陆建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959号原告:陈德珍,女,194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范木郎,男,1946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中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杨永彬,男,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陆建美,女,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珍与被告杨永彬、陆建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杨永彬、陆建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永彬、陆建美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565.35元(被告陆建美已经支付过10500元);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被告杨永彬车辆保险范围内先履行对原告的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18时,在上海市崇明区草港公路由东向西至里程碑25公里100米附近处,被告陆建美骑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永彬驾驶苏FZXX**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行人原告陈德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永彬与被告陆建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保障自己的身体健康权,故主张上述诉请。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杨永彬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德珍无责任,被告杨永彬与被告陆建美承担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上海力派针织服饰厂证明、交通费票据、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等事实。被告杨永彬、陆建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8时许,在上海市崇明区草港公路里程碑25公里100米附近处,被告陆建美骑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被告杨永彬驾驶牌号为苏FZXX**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通行,适遇行人原告陈德珍由东向西通行,因被告杨永彬与被告陆建美均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德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彬、陆建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德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尺骨骨折(左尺骨鹰嘴)、软组织损伤(头部、颈部、左肩、左手、左髋)。2016年11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德珍于2015年11月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陈德珍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被告杨永彬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XXXXXX元,有不计免赔。再查明,被告陆建美因本起交通事故,此前已经向法院起诉,即(2016)沪0230民初4439号,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陆建美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陆建美3312.37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根据原告伤情,不应构成伤残,请求重新鉴定,并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三名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1、原告与三被告对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39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杨永彬、陆建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21250元。被告杨永彬、陆建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确为治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伤,属必要费用,故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212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5728元(25520元/年×14年×10%)。被告杨永彬、陆建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如原告构成伤残,认可13年。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系农民,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3176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7500元(2500元/月×3个月)。三名被告均认为原告已超过60岁,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年逾六旬,但仍不辍劳作,并提供上海力派针织服饰厂证明、工资表、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春风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684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元/天×30天)。三名被告认可30元/天×30天=9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实际支付和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限,故护理费酌定为1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89元。三名被告均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杨永彬认可2000元。被告陆建美认可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因主张自己的损失而聘请法律工作者予以诉讼所支付的代理费也是原告的一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故代理费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841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永彬、陆建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德珍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永彬驾驶的苏FZXX**中型普通客车虽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本起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在另案中已赔付完毕;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杨永彬驾驶的苏FZXX**中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永彬、陆建美按照其过错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珍医疗费212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33176元、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68416元的60%,计人民币41049.60元;二、被告杨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德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代理费2500元,计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陆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德珍医疗费212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33176元、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68416元的40%计人民币273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32366.40元;扣除被告陆建美已支付的人民币10500元,被告陆建美尚应赔偿原告陈德珍人民币21866.40元;四、原告陈德珍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3元,由原告陈德珍承担人民币154元,被告杨永彬承担人民币449元、被告陆建美承担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柳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