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冬涛与博兴县人民政府、博兴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涛,博兴县人民政府,博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行初9号原告王冬涛,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谢媛,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博兴县新城二路***号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吕明涛,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国锋,博兴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舒高磊,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全,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金娥,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冬涛诉被告博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博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涛诉称,被告县政府及县国土局在未经有权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征占原告的承包土地,施工建设国电博兴电厂项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1.判决确认两被告未经有权政府批准征收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县政府答辩称,针对博兴县纯化镇河里村的土地,县政府未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用地申请,未拟定征收土地方案,未实施征收土地程序,未实施改变土地原貌的行为。原告诉称的非法征地行为不存在,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县国土局答辩称,县国土局未对博兴县纯化镇河里村的土地实施征收行为,也未实施改变原告诉请地块地貌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征占原告承包土地施工建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书”,申请书称: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审理案件,特申请法院对原告的承包土地进行现场勘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根据,是指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及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王冬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两被告对涉案地块实施了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两被告亦不认可对涉案地块实施土地征收行为或者其他改变土地地貌的行为。原告王冬涛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在前述起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申请没有现场勘验的必要,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冬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冬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淑华审判员 庞 辉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戚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