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魏玉龙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玉龙,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4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玉龙。委托代理人:安晓蓉,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新科。再审申请人魏玉龙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玉龙申请再审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向合作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法院判决错误。该房149525元首付款是申请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申请人并未与合作公司约定由其垫付偿还银行贷款,合作公司未能出示证据证明申请人要求其垫付偿还银行贷款;申请人用自己的合法工资收入偿还了贷款。合作公司拖欠申请人工资末支付,直到2010年合作公司才开始陆续给申请人补发工资,申请人指定被申请人将工资发放到申请人名下银行卡中,凭证中记载的此款为工资,合作公司也给申请人制作了工资表,故此款项是合作公司向申请人发放的工资,而并非被申请人所称的代还银行按揭贷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后,该资金的所有权即归申请人所有和支配,申请人再向银行偿还贷款应属申请人的还款行为,而并不是合作公司的代偿行为。本案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合作公司提交意见称:为银行发放按揭款,本公司以自有资金向申请人支付了购买该房首付款,有现金打款原始凭证足以证实,且打款凭证上“魏玉龙”的名字是由本公司经办人员代签的;本公司是申请人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人,且在该银行有还款保证金账户,故主动按期向银行还款账户打入资金以替申请人偿还银行按揭款。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之后,实际履行期就长达五年之久,于2014年12月31日才为申请人还清了最后一笔贷款,故要求申请人偿还垫付银行贷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主要问题属事实认定范畴,生效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相应事实作出了认定。比较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理由,应认为合作公司优于申请人,即申请人主张支付149525元首付款是申请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缺乏要件证据;同时申请人主张2010年合作公司才开始陆续给其补发工资,属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事实,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依据不足,申请人若认为存在该劳动关系,可另行主张确认。另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审依据合作公司2014年12月31日为申请人还清贷款的事实,所作认定是合理的。据此生效判决应属适当。魏玉龙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玉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心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