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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余海欧与谢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欧,谢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438号原告:余海欧,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利军,浦城县富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启民,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余海欧与被告谢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申请执行、拍卖、变卖以及抵押登记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以投资改造上海石湖荡镇商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并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以被告合法所有的房产(浦房权证第××号)为债务设定抵押,该抵押于2013年6月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谢启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以投资改造上海石湖荡镇商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并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约定借期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并以被告合法所有的房产(浦房权证第××号)为债务设定抵押,该抵押于2013年6月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承诺分五期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借款还清,并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承诺期间,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1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又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承诺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承诺书约定本金20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230,000元陆续归还,并签字确认,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并未及时支付本金30,000元,而是在2017年1月23日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最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浦房权证第××号房产证、他项权证、承诺书两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谢启民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谢启民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经查明被告谢启民已经归还原告余海欧本金70,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应当扣除已经归还的本金,其中430000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启民以其所有的浦房权证字××号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启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海欧借款43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止,以4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8日起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以4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4日起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4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4日起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如被告谢启民未按期履行债务,原告余海欧有权以抵押财产即浦房权证字××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谢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振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旋附注: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