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邹志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志勇,男,1991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6月22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志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顺珠、被告人邹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邹志勇和李某(已判刑)等人受郑某2(已判刑)指使到“理想茶行”店门泼机油,让“理想茶行”老板郭某“没面子”。次日4时10分许,被告人邹志勇即和李某纠集许某、洪某1(均已判刑)驾驶闽E×××××号轿车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霞兴路“理想茶行”门口,将4桶废旧机油泼到店门上,致“理想茶行”卷帘门、门前地板污损及卷帘门上的LED显示屏损坏。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卷帘门及门面地板被废旧机油污损的清洗费用为2000元,LED显示屏的价值5150元,共计7150元。审理中另查明,同案犯郑某2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7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曾某、郑某1、张某、郑某2、李某、许某、洪某1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志勇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损失71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邹志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志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志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案犯郑某2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邹志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志勇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二年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志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五日折抵刑期五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昊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九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93)?)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