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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涟水县今世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孟晖杰、桂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今世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孟晖杰,桂永,张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997号原告:涟水县今世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郑梁梅中学宿舍区东侧。法定代表人:林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该公司职工。被告:孟晖杰,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桂永,男,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张文斌,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涟水县今世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缘贷款公司)诉被告孟晖杰、桂永、张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晖杰、桂永、张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世缘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晖杰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6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被告付清之日),合计67620元。2、被告桂永、张文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孟晖杰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孟晖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同日,被告桂永、张文斌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归还了第一季度利息1950元,之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同时被告桂永、张文斌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晖杰、桂永、张文斌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借款人孟晖杰与贷款人涟水县今世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孟晖杰经营周转需要向贷款人借款6万元,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桂永、张文斌与涟水县今世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桂永、张文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孟晖杰发放贷款6万元。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能按时偿还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孟晖杰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620元,合计676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晖杰及被告桂永、张文斌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孟晖杰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孟晖杰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620元,合计6762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孟晖杰立即归还贷款本息67620元。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利息加收50%,该逾期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对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桂永、张文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孟晖杰未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桂永、张文斌对被告孟晖杰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孟晖杰、桂永、张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晖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今世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6762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桂永、张文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涟水县今世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保全费6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23元,由被告孟晖杰、桂永、张文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翟春花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