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林尊文与汕头市伊姿韵服饰有限公司、陈楚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尊文,汕头市伊姿韵服饰有限公司,陈楚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184号原告:林尊文,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锋,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涛,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伊姿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和舖社区和兴中路。法定代表人:陈少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灯,男,公司监事。被告:陈楚灯,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林尊文与被告汕头市伊姿韵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伊姿韵公司)、陈楚灯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尊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姿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灯以及陈楚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姿韵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54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被告伊姿韵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楚灯对被告伊姿韵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伊姿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伊姿韵公司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和铺村和兴中路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围墙、道路及装修装饰”等建设工程项目,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双方约定的单价(单价见附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份进场,同年7月份开始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伊姿韵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6年,被告伊姿韵公司由于资金紧张,故要求原告将原设计图纸设计楼高为七层的宿舍楼建至五层封顶。2016年7月下旬,原告按照施工设计图纸以及被告伊姿韵公司的特殊要求完成了承包的工程项目。2016年7月30日,上述工程项目经被告伊姿韵公司验收竣工。同日,原告与被告伊姿韵公司经结算,确认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总价9491680.61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伊姿韵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495000元。而作为伊姿韵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的被告陈楚灯,也同意为上述所欠工程款的还付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伊姿韵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结算至今,被告伊姿韵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陈楚灯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效。二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二被告除了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伊姿韵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贵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伊姿韵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现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5495000元事实。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所以没有能力归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陈楚灯的答辩意见与伊姿韵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份以综合单价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伊姿韵公司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和铺村和兴中路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围墙、道路及装修装饰”等建设工程项目,合同还约定了合同期、工程综合单价、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2完工确认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于2016年7月30日已全部完工、并经被告伊姿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3、和铺工程量清单结算表,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总数额;4、欠条,证明被告伊姿韵公司结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被告陈楚灯同意为上述工程款的还付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伊姿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伊姿韵公司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和铺村和兴中路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围墙、道路及装修装饰”等建设工程项目,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双方约定的单价(单价见附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对工程进行施工,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伊姿韵公司出具了完工确认书,同时也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出具工程结算表,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结算总额为9491680.61元,抵除伊姿韵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被告伊姿韵公司同日出具欠条,认欠原告工程款5495000元。在欠条上,被告陈楚灯为工程欠款提供还款担保责任。后经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在发包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工程款5495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逾期不支付承包人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就建设工程的价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就本案工程款5495000元对伊姿韵公司厂房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楚灯为伊姿韵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行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楚灯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楚灯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伊姿韵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尊文工程款549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原告林尊文对《建设工程合同书》所涉被告汕头市伊姿韵服饰有限公司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楚灯对被告汕头市伊姿韵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楚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汕头市伊姿韵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4元,由被告伊姿韵公司、陈楚灯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的诉讼费25132元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被告另承担的诉讼费2513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江审判员 周昭宏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