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844号原告:谢某某,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曹县。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30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至2016年共欠原告豆粕款230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欠款230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豆粕,2013年8月11日欠1400元、2015年10月17日两次欠807元、2016年5月20日前100元,共欠原告豆粕款230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豆粕款23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2307元。综上所述,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付货款23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货款23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颂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