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陈明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陈明法,李爱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38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北路279号。负责人:刑朝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亦羚,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倩,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永康市象珠镇楼下陈村64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法。被告:陈明法,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李爱娇,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陈明法、李爱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亦羚、被告陈明法兼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83594.1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1、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7.59%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2、罚息以169929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3、罚息以168731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4、罚息以166516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5、罚息以1665166.1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6、罚息以1615166.1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止。7、罚息以1583594.12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止。8、罚息以1533594.12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9、罚息以1483594.1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止。10、罚息以1383594.1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债权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明法所有的位于永康市××阳光都市花园××单元××室的房地产(房产证:东城0000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05)第7397号),在最高本金余额17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陈明法、被告李爱娇对诉讼请求一中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170万元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明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1670114030046),约定被告陈明法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康市××阳光都市花园××单元××室的房地产(房产证:东城0000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05)第7397号)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72万元以及基于此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于同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字第××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1670114010133),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0万元,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59%。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计息。补充下逾期利率上浮的约定及还本金情况。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明法签订编号为7167011405019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70万元,保证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约定被告陈明法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在此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权,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李爱娇为被告陈明法配偶,李爱娇同意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目前,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按约归还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陈明法答辩称:借款抵押属实,罚息过高,请求免除罚息和违约金。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没有经验不善,目前经营情景大好。被告李爱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陈明法质证无异议,被告李爱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本金709元,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本金11976元,于2015年9月6日归还本金22148元,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本金0.88元,于2016年2月15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4月7日归还本金31572元,于2016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11月23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316405.88元,系其对己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明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明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阳光都市花园××单元××室的不动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5)第7397号)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7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6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陈明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明法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李爱娇系保证人陈明法的配偶,同意被告陈明法为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6.5%,还款付息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法,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预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170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9%。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本金709元,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本金11976元,于2015年9月6日归还本金22148元,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本金0.88元,于2016年2月15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4月7日归还本金31572元,于2016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11月23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316405.88元。尚欠借款本金1383594.12元及利息,各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陈明法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3594.1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故原告主张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年利率7.59%)上浮50%,即年利率11.385%计收,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陈明法主张罚息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0月26日之前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583594.12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2016年10月27日的罚息应以尚欠本金1533594.12元为基数计收。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该收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明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述期间,故保证人应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被告李爱娇确认被告陈明法为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爱娇应对被告陈明法上述保证担保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告陈明法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为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383594.1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9%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16992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从2015年6月25日起以1687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从2015年9月7日起以1665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166516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从2016年2月16日起以161516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止,从2016年4月8日起以1583594.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从2016年10月27日起以1533594.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从2016年11月22日起以1483594.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止,从2016年11月24日起以1383594.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债权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385%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陈明法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中浙阳光都市花园7幢1单元301室的不动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5)第7397号)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款项及案件受理费9026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17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陈明法、李爱娇对上述第一、二款项及案件受理费9026元、保全费5000元在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17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26元,由被告永康市旺斯特运动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