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付云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云萍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云萍,女,1965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家住新蔡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云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付云萍在绍兴市柯桥区字路口“王某1义大饼店”内,将香甜泡打粉掺入面粉后制作包子并予以销售,于2016年1月7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并被告知其所使用的泡打粉含铝,不能用于制作包子,但被告人付云萍仍然使用含铝泡打粉制作包子,后于2017年1月4日再次被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经检测,2017年1月4日被查获的肉包中铝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系不合格食品。另查明,被告人付云萍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云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香甜泡打粉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取证单、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王某2、王某1义、张某、胡某的证言,检验检测报告,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云萍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云萍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付云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云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