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岂文武与邢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岂文武,邢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53号原告岂文武,男,蒙族,1961年10月5日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邢福祥,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岂文武与被告邢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岂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福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岂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5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30日利息5950.00元(85000.00元×14个月×0.005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从我处借款850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款,约定到期后,被告拖延还款,经我多年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致法院。被告邢福祥未提供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850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款。2、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原告系其叔伯姐夫。2015年年前与原告到奈曼东明找过邢福祥要钱,听原告说邢福祥欠他八九万元钱。当时看到邢福祥了,当时邢福祥说的挺好,说一两天就能给钱,还为他们安排了住处,但几天后就找不到邢福祥,就与原告回来了。3、双辽市那木乡金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被告系该村村民,已经多年未在该村居住,现下落不明。4、邢福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系原告从派出所调取。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证人证言能够互相佐证。双辽市那木乡金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据形式合法,所证内容系村委会能够掌握的情况,且与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所证被告身份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50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5950.00元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经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500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0.005元标准给付从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共计14个月的利息5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邢福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岂文武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9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00元、公告费675.00元由被告邢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杨 平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孔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