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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永其、吴祥跃与田绍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其,吴祥跃,田绍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690号原告杨永其,男,1962年4月8日出生。原告吴祥跃,男,1968年9月4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绍伍,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888890893Q。负责人成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永其、吴祥跃与被告田绍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小波、人民陪审员姚茂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永其、吴祥跃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华、被告田绍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永其、吴祥跃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其、吴祥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永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5466元整。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吴祥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9128.50元整。以上二项合计17459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2时许,原告杨永其驾驶湘NU5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吴祥跃去扶罗街上赶场,当行至扶罗敬老院门口路段时,遭被告田绍伍驾驶的湘N1B9**仓栅式低速货车从后面撞翻倒地,造成二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永其受伤后被送往新晃县中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左侧颞骨及颞骨乳突部骨折。2、脑震荡。3、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4、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形成。6、左下肺挫伤。7、右下肺感染。8、左侧面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24天,前7天由妻子吴玉生护理,后17天征得被告田绍伍同意,以每天120元雇请杨昌庭护理。开支住院费16198.25元,原告杨永其支付8000元,余下费用已由被告田绍伍支付。原告杨永其出院后,根据医嘱先后到新晃中医院和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6次复查,开支医疗费1293元。2016年10月8日,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永其锁骨和肩胛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认定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认定左侧颞骨及颞骨乳突部骨折及面神经损伤构成10级伤残,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认定误工150天,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吴祥跃受伤后,被送往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23天,由儿子吴承金护理。开支住院医疗费25725.57元,原告吴祥跃支付4000元,余下费用已有被告田绍伍支付。原告吴祥跃出院后,根据医嘱三次复查,开支医疗费227.50元。2016年10月18日,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左胫骨开开放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认定后期治疗费6000元,认定误工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新晃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绍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湘N1B9**仓栅式低速货车在怀化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由于二被告未能主动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田绍伍辩称,医药费是本人垫付的,给杨永其垫付医药费16191.85元,给吴祥跃垫付医药费25725.57元,另外支付了杨永其700元伙食费,支付吴祥跃200元伙食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不得突破分项限额,被保险车辆有责任时,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者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二、原告是农业户籍,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1、关于原告杨永其的赔偿费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因本案有杨永其、吴祥跃两个伤者,医疗费各5000元。原告杨永其提出赔偿误工费12818元,答辩人认为误工费为12750元(85×150)。原告杨永其提出赔偿护理费5714元,答辩人认为护理费为5100元(60×85)。原告杨永其提出残疾赔偿金57163元(20×10993×<20+3+3>%),答辩人认为原告杨永其不构成九级伤残,只认可残疾赔偿金26383.2元(10993×20×12%)。原告杨永其提出鉴定费2200元,答辨人认为交强险项下没有鉴定费赔偿项目,故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永其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答辩人认为过高,只认可2000元。原告杨永其提出交通费38元,答辩人认为不是转院就医的交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2、关于原告吴祥跃的赔偿费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因本案有杨永其、吴祥跃两个伤者,医疗费各5000元。原告吴祥跃提出赔偿误工费17945元,误工期限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或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机构不是医疗机构,无权出具鉴定意见,因此,原告吴祥跃的误工费为15300元(85元×180天)。原告吴祥跃提出赔偿护理费7690元,答辩人认为护理费为7650元(90天×85元)。原告吴祥跃提出残疾赔偿金21986元(20×10993×10%),答辩人认可。原告吴祥跃提出鉴定费2200元,答辨人认为交强险项下没有鉴定费赔偿项目,故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原告吴祥跃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答辩人认为过高,只认可2000元。四、原告或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五、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收条原件杨昌庭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2、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件及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3、新晃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晃公交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4、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件及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12时许,原告杨永其驾驶湘NU5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吴祥跃去扶罗街上赶场,当行至扶罗敬老院门口路段时,被告田绍伍驾驶湘N1B9**仓栅式低速货车在超越原告杨永其驾驶的湘NU58**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之相刮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绍伍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杨永其受伤后被送往新晃县中医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左侧颞骨及颞骨乳突部骨折。2、脑震荡。3、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4、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形成。6、左下肺挫伤。7、右下肺感染。8、左侧面神经损伤。原告杨永其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198.85元,被告田绍伍为原告杨永其支付医疗费11200元,余下费用4998.85元由原告杨永其自行支付。另外被告田绍伍给付原告杨永其生活费700元。原告杨永其住院期间,前7天由妻子吴玉生护理,后17天以每天120元雇请杨昌庭护理。原告杨永其出院后,根据医嘱先后到新晃县中医医院和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6次复查,开支医疗费1375元,交通费38元。2016年10月8日,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永其为9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估计为4000至5000元,误工150天,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杨永其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吴祥跃受伤后,被送往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吴祥跃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725.75元,被告田绍伍为原告吴祥跃支付医疗费21725.75元,余下费用4000元由原告吴祥跃自行支付。另外被告田绍伍给付原告吴祥跃生活费200元。原告吴祥跃住院期间由儿子吴承金护理。原告吴祥跃出院后,根据医嘱三次复查,开支医疗费227.50元。2016年10月18日,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祥跃为十级伤残,误工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的已交费用估计为5000至6000元。原告吴祥跃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田绍伍所有的湘N1B9**仓栅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田绍伍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现原告杨永其、吴祥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田绍伍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永其、吴祥跃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田绍伍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杨永其、吴祥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杨永其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新晃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6198.85元,新晃中医院复查费用817元,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费用47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491.85元,有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2016至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得出吴玉生的护理费为3674元(31191元÷365天×43天),原告杨永其主张吴玉生护理费3674元,本院照准。原告杨永其主张杨昌庭的护理费2040元,有收条为证,本院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地实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60元,原告杨永其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60元/天×24天)。原告杨永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本院照准。4、误工费,参照2016至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得出杨永其误工费为12818元(31191元÷365天×150天)。原告杨永其主张误工费12818元,本院照准。5、营养费,原告杨永其受伤,期间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杨永其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照准。6、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永其后期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估计为4000至5000元,原告杨永其主张5000元,本院照准。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至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得出原告杨永其残疾赔偿金为43972元(20%×10993元×20年),原告杨永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7163元(【20+3+3】%×10993天×20年),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原告杨永其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杨永其主张交通费38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杨永其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杨永其受伤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7000元。以上十项共计人民币97473.85元。原告吴祥跃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吴祥跃主张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5725.57元,新晃县人民医院复查费22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953.07元,有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2016至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得出吴承金护理费为7690元(31191元÷365天×90天),原告吴祥跃主张护理费7690元,本院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地实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60元,原告杨永其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60元/天×23天)。原告吴祥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本院照准。4、误工费,参照2016至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得出吴祥跃误工费为17945元(31191元÷365天×210天)。原告吴祥跃主张误工费17945元,本院照准。5、营养费,原告吴祥跃受伤,期间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吴祥跃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照准。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至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得出原告吴祥跃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10%×10993元×20年),原告吴祥跃主张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10993元×20年),本院照准。7、伤残鉴定费,原告吴祥跃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吴祥跃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吴祥跃受伤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3000元。9、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祥跃后期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估计为5000至6000元,原告吴祥跃主张6000元,本院照准。以上九项共计人民币88854.07元。二、关于被告田绍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对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认定原告杨永其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0费、营养费(均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项目)损失共计25731.85元。对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认定原告杨永其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的共计69542元。对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认定原告吴祥跃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项目)损失共计36033.07元。对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认定原告吴祥跃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的共计50621元。本案中原告杨永其、吴祥跃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损失共计61764.92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杨永其、吴祥跃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杨永其、吴祥跃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的共计120163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杨永其、吴祥跃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永其4166.09元[25731.85元÷(25731.85元+36033.07元)×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永其63660.36元[(69542元÷(69542元+50621元)×110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6782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祥跃5833.91元[36033.07元÷(25731.85元+36033.07元)×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祥跃46339.64元[(50621元÷(69542元+50621元)×110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52173.55元。被告田绍武应赔偿原告杨永其的损失17747.4元(97473.85元-4166.09元-63660.36元-11200元-700元)。被告田绍武应赔偿原告吴祥跃的损失14754.77元(88854.07元-5833.91元-46339.64元-21725.75元-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其人民币67826.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祥跃人民币52173.55元。三、被告田绍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其人民币17747.4元。四、被告田绍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祥跃人民币14754.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被告田绍伍负担8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负担2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亚审 判 员  王小波人民陪审员  姚茂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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