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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贵明与刁小华、吴俊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明,刁小华,吴俊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965号原告:杨贵明,男,1965年11月27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添,江西省寻乌县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刁小华,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被告:吴俊文,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广东省龙川县,系粤M×××××货车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嘉敏,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杨贵明诉被告刁小华、被告吴俊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添、被告刁小华、被告吴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刁小华、吴俊文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04049.2元(已减医保报销的7943.39元及含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8400元、护理费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750元、残疾赔偿金5123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2030元、鉴定费1900元、聘请专家费3000元,合计272368.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22000元;剩余150368.6元×50%=75184.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两险合计19718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刁小华、吴俊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下午,被告刁小华驾驶粤M×××××货车从广东省兴宁出发往寻乌县城方向行驶,19时15分许,途经10206线2036KM+20M寻乌县文峰乡棕子坳路段下坡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刁小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寻乌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为96992.59元,被告吴俊文支付了7万多元;原告在第一次治疗后,需一年后才拆除内固定,但在2015年6月25日住院期间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左胫骨上段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只对左第4掌骨骨折术,仍需在一年后做第三次手术。现因无钱医治,在2016年6月3日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为九级、十级,其误工期为760日、护理期为195日、营养期为195日,且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另查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为此原告损失应在保险公司的强制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2448.4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刁小华驾驶的粤M×××××号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未提供涉案车辆的有效行驶证与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请依法提供并由法院核实,若原告未能提供或证件无效,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被告吴俊文垫付金额由法院核实,如有垫付,请依法予以扣除。四、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刁小华承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外,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五、针对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中的89元、125元的药房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证明需购买,属于自费药,应由原告承担,同时125元的收据未载明购买人,关联性不予认可;131.7元江西省医院门诊收据载明的名字与原告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院依法排除证据;原告诉请医疗费104049.2元未提交任何费用明细清单,无法确定所有费用与事故关联性,请原告提供,此项费用中,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付。后续治疗费,未有遗嘱证明,不同意赔付;且该费用未实际产生,金额较大,假设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低于法院的判决金额,原告则应承担不当得利的道德风险,鉴定报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计算;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没有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诉请90元无依据,原告误工期就是住院48天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同时没有医嘱证明,故护理期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48天;5、营养费,原告诉请明显过高,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没有医嘱,不应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作出后再予以确定;原告为农村户籍,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7、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该费用,且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明显过错,故原告诉请该费用不合理;8、交通费,高铁票的时间并非原告住院期间,关联性不予认可,意外伤害的保险保费不属于交通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且交通费诉请过高,不同意赔付;9、摩托车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且属于原告举证支出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11、聘请专家费用,原告未举证,不支持赔偿;12、诉讼费,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被告刁小华、吴俊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如原告所说,是真实的,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会承担。本案原告杨贵明、被告刁小华、被告吴俊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无法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系国家机关颁发,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说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和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寻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结合被告刁小华提供的寻乌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说明原告杨贵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势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结合医院补偿结算单、寻乌县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及被告刁小华提供的寻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清单,互相印证,说明原告杨贵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情况,其中聘请专家费用3000元,由于寻乌县属贫困地区医疗设施及专家稀缺,由医院从其他医院聘请专家对病人进行治疗属于合理情况,结合寻乌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可以确定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出的89元、125元、131.7元有不合理用药问题,本院经审查认定,131.7元非原告本人用药不予认定,89元、125元处方非正式医疗发票,原告也同意不予计算该费用,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对寻乌县物价局摩托车鉴定结论,说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予以认定;对物价局鉴定发票,属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2014年11月22日杨培杰的火车票,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不相符,不予采信,对原告汽车票及保单票据,系正式发票属于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刁小华、吴俊文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刁小华驾驶证、吴俊文行驶证,说明驾驶人员信息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信息,予以认定;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说明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登记信息,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主体异议,后原告重新变更被告保险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应诉,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说明被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被告刁小华、吴俊文提供的身份证,说明被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被告车辆检验收费、停车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残疾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故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第一次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虽然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第一次结论,且根据医嘱及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原告2014年4月10日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直到2016年鉴定时仍未拆除内固定装置,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使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较长,确将存在后续治疗费用,故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对两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及第二次鉴定花费的交通费发票,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属于合理费用,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杨贵明和刁小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各当事人不持异议,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外,不足部分由原告杨贵明与被告刁小华各按50%的责任承担。由于被告刁小华是被告吴俊文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吴俊文也向本院表明自愿替刁小华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刁小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俊文承担;又因为吴俊文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91241元(包含寻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75036.88元、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剩余医疗费12682.62元、七张门诊检查发票合计3521.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聘请专家费3000元(根据疾病证明书中医嘱确定)、误工费68400元(鉴定天数760天×农村标准90元/天)、护理费17550元(鉴定天数195天×农村标准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寻乌住院天数36天和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天数13天×40元/天)、营养费7800元(鉴定天数195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222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20年×伤残等级1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196元、摩托车损失2030元、摩托车评估鉴定费100元、第一次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800元、第二次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元、第二次鉴定产生交通费884元,合计235939元,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16322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由于原告杨贵明和被告刁小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剩余医疗费81241、聘请专家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剩余护理费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7800元、交通费196元,剩余摩托车损失30元,合计110455元的50%,即55227.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两险合计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金额为177227.5元,核减其预交的5000元第二次鉴定费,还应支付172227.5元。由于被告刁小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又因为被告刁小华系被告吴俊文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被告吴俊文自愿替刁小华承担摩托车评估鉴定费100元、第一次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00元的50%,即950元,由被告吴俊文承担。同时被告吴俊文垫付的77485.38元医药费,由原告返还。由于第二次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故第二次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元、第二次鉴定产生交通费884元,合计15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贵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222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摩托车评估鉴定费100元、第一次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00元的50%,即950元,由被告吴俊文承担;三、第二次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元、第二次鉴定产生交通费884元,合计15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吴俊文垫付的77485.38元,对除其应承担的950元鉴定费,剩余76535.38元由原告杨贵明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被告吴俊文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珍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腾腾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户名:寻乌县财政局开户行: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账号:1471692710000006670001(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名字)。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钱财的赔付只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希望大家理解,平安是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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