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铁某、路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某,路某,姜某,斯某,李某,海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560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铁某,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路某,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姜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告斯某,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某,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海某,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铁某、路某、姜某、斯某、李某、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志军、斯某、李某、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某、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铁某、路某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31338.34元(利息结算至2017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姜某、斯某、李某、海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5日,由被告姜某、斯某、李某、海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铁某、路某从原告处贷款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78‰,逾期月利率上浮50%,约定上述款项于2015年3月20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凭。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利息款54676.01元,贷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姜某、斯某、李某、海某到庭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铁某、路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某、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款54676.01元);二、被告姜某、斯某、李某、海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3.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怡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