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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朱正住与周丽萍、昆明博田人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住,周丽萍,昆明博田人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171号原告:朱正住,男,1974年7月3日生,汉族,曲靖市会泽县农民,现住东川区。被告:周丽萍,女,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昆明市东川区农民,住昆明市。被告:昆明博田人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66263407X3。住所:东川区乌龙镇跑马村委会老龙箐。法定代表人:周丽萍。原告朱正住与被告周丽萍、昆明博田人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正住当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萍和昆明博田人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支付原告洋芋款233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4月起,原告陆陆续续供给被告洋芋。2017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才补写了两张欠条,一张欠11100元,一张欠12200元。第一张欠条说好当月给付,另一张到七月份给付。第一张到期都没有给付,不要说第二张了,经原告多次催要,周丽萍都叫原告等着,搪塞原告。我们认为不经过法律途径解决是不行了,到七月份被告也不会给的,我们担心被告的诚信,行使我们的不安抗辩权,要求法庭一次性解决为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丽萍和昆明博田人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昆明博田人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手书欠条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差欠原告货款23300元的事实。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周丽萍户籍信息登记表。经质证,原告指认信息表照片上的就是被告周丽萍。被告周丽萍和昆明博田人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体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丽萍和昆明博田人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正住长期从事洋芋贩卖。被告周丽萍是被告昆明博田人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4月起,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洋芋。2017年1月3日,被告周丽萍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欠条注明被告周丽萍欠原告洋芋款11100元和12200元,并承诺2017年1月支付11100元,7月支付12200元。第一次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被告昆明博田人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周丽萍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给付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第一次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现距被告第二次给付期限仅余二个月,本院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为减轻原告诉累,依法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丽萍和昆明博田人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正住货款111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朱正住货款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原告负担99元(已交纳),被告周丽萍、昆明博田人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东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