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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上海裕丰典当有限公司与夏振才、李海新典当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斌,上海裕丰典当有限公司,夏振才,李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异37号异议人:杨斌,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弄***号***室。申请执行人:上海裕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于晓峰,职务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孟庆东,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振才,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周祖超,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海新,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周祖超,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裕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振才、李海新典当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斌于2017年3月1日对本院拍卖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异议,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对系争房屋负担租约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斌称,异议人于2016年12月从转租方蔡丽君处租下系争房屋,并已支付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25日的房屋。异议人承租系争房屋经过原房东李海新的同意,异议人享有合法的承租权,且房屋租期未到,故请��法院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对系争房屋负担租约拍卖。异议人提供了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上海裕丰典当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已于2013年9月27日被法院查封,随后才转租给异议人的,且房屋的转租未经过夏振才同意。申请执行人已于2012年12月13日对系争房屋设定抵押,异议人无权阻碍申请执行人实现抵押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夏振才、李海新称,系争房屋是夏振才、李海新、夏圣韬三人共同共有的房产。2015年7月24日,系争房屋由李海新一人出租给蔡丽君,租期一年,未经过其他共有人夏振才、夏圣韬的同意,是一份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且租赁合同在第七条第3项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分租。李海新在2016年未经系争房屋全部所有人授权委托下又与蔡丽君续签延期租房合同,蔡丽君随后未征得李海新及夏振才、夏圣韬同意将房屋出租给异议人,违反了合同法第224条规定,即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被执行人提出解除蔡丽君于2016年12月1日与异议人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书,异议人支付给蔡丽君的租房款应由蔡丽君返还给异议人,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本院查明,上海裕丰典当有限公司诉夏振才、李海新、夏圣韬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夏振才、李海新应归还上海裕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0元、违约金9,205.48元,及借款利息。如夏振才、李海新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上海裕丰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以系争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海裕丰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就上述���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至现场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系争房屋。案外人认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承租权而合法占有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12月17日,上海裕丰典当有限公司就夏振才、李海新、夏圣韬所有的本案系争房屋设定余额抵押,债权数额为7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上海裕丰典当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设定余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异议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载明,李海新与蔡丽君签订租赁合同,李海新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蔡丽君,租期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5日。随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条款,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延长三年,从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止。异议人提供的《房屋转租协议书》中���明,蔡丽君与杨斌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房屋转租协议书,蔡丽君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杨斌,转租期为8个月,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租金总计35,00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杨斌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房屋转租协议书》中载明,异议人杨斌与案外人蔡丽君就系争房屋签订转租协议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在申请执行人就系争房屋设定抵押之后,且未对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抵押权人已登记的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异议人杨斌要求法院对系争房屋负担租赁拍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斌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爱东人民陪审员  杨培洵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