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寅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寅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寅春,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寅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寅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吴寅春驾驶车牌为皖A×××××的二轮摩托车,沿肥东县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东县二中门前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认定,吴寅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吴寅春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吴寅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寅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吴寅春驾驶车牌为皖A×××××的二轮摩托车,沿肥东县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东县二中门前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认定,吴寅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吴寅春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6年11月13日,刘某与吴寅春达和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吴寅春医药费等共计2000元。2016年12月21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吴寅春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寅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寅春的供述与辩解,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寅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寅春主动投案,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寅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