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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惠斐、林亚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惠斐,林亚丽,励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328号申请执行人:胡惠斐,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林亚丽,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励洪明,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胡惠斐与被执行人林亚丽、励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62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亚丽、励洪明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胡惠斐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亚丽、励洪明支付执行款9925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2325元。2017年1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日向被执行人林亚丽、励洪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9925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2325元。经执行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林亚丽、励洪明名下有坐落于石浦镇建业路75号、石浦镇大庆路66号、68号街面及2-5层,石浦镇大庆路68号502室的房地产登记记录(均有抵押、有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励洪明名下有一辆小型汽车(去向不明),上述房产有抵押且抵押金额较大,已无实际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同意不用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3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干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