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诉佟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佟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336号原告王某1,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高洋,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2,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高洋,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3,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王某6(王某3之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同王某3。委托代理人高洋,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4,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高洋,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5,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高洋,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某,女,193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姜某(佟某之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佟某。委托代理人鲍杰,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诉被告佟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原告王某3的委托代理人王某6、高洋和被告佟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诉称,本案被继承人王某7系原告父亲,母亲黄某于1996年10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某7与前妻黄某原共有房屋65平方米。2006年哈达林场新建住宅楼,被继承人王某7用原来住房置换到哈达林场14-3-202号80平方米房屋,并于2006年10月30日交差额房款后与被告佟某结为夫妻,共同生活。2016年12月4日,被继承人王某7因病去世。原告王某1支付33450.50元办理丧事。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规定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讼法院,1、要求与被告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王某7遗产即坐落于东洲区哈达镇哈达林场14-3-202号80平方米房屋和附属仓房;2、被继承人王某7丧葬费归原告王某1;3、要求与被告平均分配被继承人王某7的死亡抚恤金;4、原、被告平均承担诉讼费。被告佟某辩称,争议房屋是王某7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分得该房屋一半后,剩余部分为王某7遗产。2000年,被告与王某7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十六年之久。2006年10月30日,王某7交纳的5000元不是差价房款,是房屋定金。该80��方米的房屋与王某7之前的房屋没有关系。2006年11月1日,被告与王某7登记结婚。为要80平方米的房屋,王某7与被告协商交的定金。当时哈达林场评分选房,这样双方登记结婚。该房屋虽为小产权房,但为王某7与被告共同生活及婚后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7去世前均由被告一人照顾,其死亡抚恤金应归被告。原告提到的仓房已经以2000元价格转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照片;2、王某7身份证复印件、殡葬费收据、注销户口证明;3、交纳房屋定金收据;4、国有东洲区哈达林场证明及“哈达林场职工分房评分”表;5、丧葬费证明;6、原告处理丧事支出凭证;7、国有东洲区哈达林场关于职工王某3除名的决定证明;8、证人杨某、邢某、王某8、刘某、张某、徐某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意见:对证据1、2、3、5、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明中认为房屋为王某7个人所有有异议;对证据6支出数额有异议,但认可花钱了;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证据是有人写好,其他人在上面签字,这不符合证据要素。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2、国有东洲区哈达林场“哈达林场职工分房评分”表;3、第二批动迁户退房款明细表;4、收款收据;5、买卖仓房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应出庭,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中2017年2月23日国有东洲区哈达林场二份证明证实“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哈达林场14-3-202号房是哈达林场分给��场职工王某7的职工福利房,此房归王某7所有”、“当时哈达林场按职工工龄合成分数分配楼房入户,与房屋所有权人、人口数无关”及2017年3月3日证明中“王某7是林场职工,为房屋所有权人”,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7为国有东洲区哈达林场职工,因此,其享受该单位的福利房。但王某7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显然证明王某7为房屋所有权人与事实不符。在证据4中有“哈达林场职工分房评分”表,该表评分项目中有“人口数”一栏,可见分房时考虑了家庭人口数。国有东洲区哈达林场的证明前后矛盾,证实不实,对原告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认可原告支出了丧葬费,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8,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真实的反映证明的情况,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5,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但庭审中被��提出该仓房已以2000元价格转让,原告方陈述其父王某7去世后有人来收拾仓房,可见,该仓房转让的事实存在,对仓房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继承人王某7的子女。1996年10月2日,王某7前妻黄某去世。2000年,王某7与被告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6年12月4日,王某7因病去世。2006年,国有东洲区哈达林场建职工福利房,为取得房屋使用权,2006年10月30日,王某7交纳房屋定金5000元。2007年4月,王某7交纳房屋余款33500元。该房屋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哈达林场14-3-202号,建筑面积80平方米,同时,随房屋分配附带有仓房一间。房屋竣工后,王某7与被告夫妇搬入居住。另查,国有东洲区哈达林场为职工福利房,制定了“哈达林场职工分房评分”表,该��分表规定的评分项目中有“职工数、工龄、人口数”等。在王某7一栏中,其“人口数”为2人。再查,王某7去世后,其子王某1办理其丧事。经国有东洲区哈达林场证实,其丧葬费为10194元、抚恤金33980元。现原、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均认可价值100000元。与房屋同时分配的仓房,被告以已2000元价格转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做为王某7之子女、被告做为王某7之妻,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王某7的遗产。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哈达林场14-3-202号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房屋,为王某7与被告共同购买,双方共同具有房屋使用权。该房屋价值100000元,扣除属于被告一半财产即50000元,剩余50000元为原、被告继承的遗产。与房屋配套分配的仓房已经转让,故不在做为遗产处理。对王某7去世后的丧葬费,该笔费用为处理死者丧事的支出,应归处理丧事的人所有。王某7丧事由原告王某1处理,其丧葬费归原告王某1所有。死亡抚恤金是死者单位给予其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被告均为王某7的近亲属,均可享受王某7的死亡抚恤金。考虑被告年老、生前对王某7所尽义务较原告多、现仅靠前夫单位遗属费生活的实际情况,被告对此项费用适当多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哈达林场14-3-202号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房屋归被告佟某居住使用,被告佟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各给付人民币8300元;二、丧葬费10194元归原告王某1所有;三、死亡抚恤金33980元,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各得4796元,被告佟某得10000元。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王某1已预交),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各负担208元,被告佟某负担1300元。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及被告佟某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卢春田人民陪审员 卜政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中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