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卢彩玲与李贵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彩玲,李贵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181号原告:卢彩玲,女,生于1970年9月18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积华,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贵全,男,生于1982年6月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卢彩玲与被告李贵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彩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彩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4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后续继续计算违约金、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短期内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不予清偿。2016年7月30日原告因考虑到借款时间已很久,担心时间长了被告赖账,随约被告见面重新出具借条,并书面约定按月支付利息750元。但借条出具后被告违反约定不按期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李贵全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周转,原告表示同意。当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12月7日支付了现金3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补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彩玲现金伍万叁仟元(53000元),1月底还上。借款:李贵全,2015年11月19日。”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16年7月30日,经结算,原告确定被告尚欠本金40000元未归还,被告为此在原借条背面另行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彩玲伍万元,(50000元)月利(750元)每月月底付利息。借款人:李贵全。2016.7.30”。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代理费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其它证据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2015年11月19日客户回单、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收据各一张,原告提供的证人谢宏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形成过程、被告出具借条后未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原告支出有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尚有本金4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适当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利息及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认可本金尚有40000元未归还、借条仅约定每月750元的利息、无其他约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750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贵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卢彩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750元(利息计算期间: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每月750元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卢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卢彩玲负担210元,李贵全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