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育明、罗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育明,罗侦,陈思平,谢育海,谢育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395号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xxx。法定代表人:江耀森,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嗣贤,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育明,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罗侦,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思平,女,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谢育海,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谢育新,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育明、罗侦、陈思平、谢育海、谢育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清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育明、罗侦、陈思平、谢育海、谢育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育明、罗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0000元和利息33436.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本息合计323436.94元。2016年6月14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3.判令被告陈思平、谢育海、谢育新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对本诉讼请求的第1、2、4项和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其他担保责任优先受偿权;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对抵押物评估、拍卖、变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的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告下属成均信用社与被告谢育明、罗侦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玉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成衣,借款时间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合同期内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而作相应调整。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谢以平和被告陈思平提供共有的房地产为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谢以平去世后,被告谢育海、谢育新作为其继承人应承担责任。2013年2月4日至3月11日,玉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到2016年6月14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0000元和利息33436.94元。被告谢育明、罗侦、陈思平、谢育海、谢育新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育明与被告罗侦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6日原告下属玉城信用社与被告谢育明(借款人)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谢育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成衣,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谢以平、被告陈思平与原告下属玉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谢以平、被告陈思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广场××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国用(1998)字第xxx号]为被告谢育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代理费、过户费等债权人事项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1月17日,谢以平、被告陈思平与原告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4日至3月11日,原告依约分四次将贷款1000000元转到被告谢育明的账户。发放贷款后,谢以平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为被告陈思平、谢育海、谢育新、谢育明。被告谢育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谢育明已欠原告贷款本金为290000元,积欠利息为33436.94元。另查明,2016年7月7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给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玉城信用社与被告谢育明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谢以平、被告陈思平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谢育明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其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偿还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罚息。鉴于被告谢育明、罗侦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罗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谢以平、被告陈思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广场××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国用(1998)字第x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本案的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谢以平、被告陈思平用于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谢以平去世后,其继承人被告陈思平、谢育海、谢育新、谢育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和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陈思平、谢育海、谢育新、谢育明作为谢以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谢以平用于抵押的房产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思平、谢育海、谢育新、谢育明承担抵押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而且律师代理费也不是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支出。所以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对抵押物评估、拍卖、变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育明、罗侦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谢育明、罗侦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截止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为33436.94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谢育明、罗侦不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陈思平、谢育海、谢育新、谢育明继承谢以平与被告陈思平用于本案抵押的位于玉林市广场西路3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国用(1998)字第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77元,减半收取3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育明、罗侦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7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小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