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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行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德飞、仁怀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飞,仁怀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行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飞,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4日,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公安局。地址:仁怀市酒都大道。法定代表人邓志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先财,该局法治大队副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局刑侦大队四中队长。上诉人黄德飞因与被上诉人仁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行初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29日,仁怀市五马小学教师黄德飞、刘云强等人经过商议后,共同出资购买手机和电话卡,通过手机媒体发布仁怀市政府对教师不发奖金的事情,意图引起媒体关注。黄德飞到金沙县岩××镇街上的手机店购买手机,并办理一张联通电话卡,并用购买的手机和联通电话卡注册了微信、微博,微博账号为×××,微博关注度115,粉丝12,发布微博×××条。被告仁怀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并认为微博内容具有违法内容,于2016年1月6日将黄德飞、刘云强、黎明容等人传唤至五马派出所及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询问调查,在询问调查过程中,黄德飞对其在微博上发布的以下信息不持异议并在微博截图上签字确认:1、“我们是贵州仁怀学生家长,由于按我市政府文件规定,教师2014年度绩效奖励还欠人均15000元未发,其他行政部门(含村支书、门卫、工勤人员)人均25000元已经发放到位,且2015年也已经发放到位,全市教师合理诉求,但是市长说“教师和卫生部门的奖金不但以前不发,而且今年乃至以后也不发,宁愿牺牲仁怀的教育也不发”。2、“封死,当地媒体不敢报道,谁说真话就抓谁(个别教师出来说真相结果被抓),政府每天派武警、公安人员围攻城区大型学校,限制教师人身自由,望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并给仁怀教育发展和教师利益一个公平合理的解决,只有这样,我们学生家长才能安心,可加QQ群124687049,可了解一些情况”。3、“市长说:‘教师和卫生部门的奖金不但以前不发,而且今年乃至今后的也不发,宁愿牺牲仁怀的教育,也不给教师发年终绩效奖金’,公安局长在镇压教师时说‘教师年终奖金不发就不发,谁敢怎样’,为此引起全市绝大部分学校已经罢课十多天,且态势越来越严重,将继续到罢考罢课,政府将教师诉求信息封死”。4、“仁怀市长在镇压仁怀市育人中学教师时说宁愿牺牲仁怀的教育也不发教师绩效奖金,公安局长也说教师奖金不发就不发谁敢怎么样?有录音,希望媒体来我市学校和家长中调查真相为谢”。5、“我们贵州仁怀政府欺压教师和卫生部门,采用黑社会手段,引起社会动荡,望媒体关注”。6、“仁怀教师罢课越来越严重”。原告黄德飞在发布和转载了信息之后,将手机及电话卡交由刘云强保管。被告认为原告发布、转载未经核实的不实信息,属于在网络上寻衅滋事,在2016年1月6日告知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仁市公刑行罚决字[201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黄德飞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实际执行8天半。原告不服,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其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原告黄德飞对于其在微博上发布、转载的信息不持异议,且有经黄德飞签字确认的微博截图、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本院查明原告所发布、转载的信息内容看,确实存在未经核实的虚假信息,其目的是希望得到媒体和他人关注,向政府施压,解决教师的奖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由于原告微博的点击率、关注度较低,且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为此,被告仁怀市公安局有权对原告黄德飞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之规定,原告黄德飞与他人结伙在网上发布、转载未经核实的虚假信息,且购买手机、手机卡、开通微博、发布虚假信息等行为均由原告黄德飞本人实施,属于违法情节较重,被告据此对其处以十二日的行政拘留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黄德飞的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后送达原告,并告知其诉讼复议的权利,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及诉讼、复议的权利,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文号“刑”指代办案部门,即本案是由被告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办理的行政案件,并非原告认为的“刑”“行”不分。原告认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了不存在的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庭审查明,实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在引用法律条款时存在笔误,并非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安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即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进行调查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该条规定,本案没有案件来源属于对该条款的曲解。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原告与刘云强等人商议后,出资购买手机并发布信息,而发布信息的违法行为由原告直接实施,该情节即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查清原告的从重处罚情节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房屋进行了检查,并扣押其电脑主机一台,因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并非从检查行为中产生,该检查和扣押行为不是本案审查范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被告将原告传唤至五马派出所及公安局刑侦队进行询问查证,由于原告的行为可能被处以行政拘留,从被告提交的传唤证上看,原告黄德飞签字捺印,传唤时间并未超过24小时,符合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首页有询问人的签名,末页没有询问人的签名并无不妥。被告将原告传唤之后,对原告家属袁代玉进行了告知,作出拘留决定后,通知了原告的家属袁代玉,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所持被告传唤原告后,未及时告知其家属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告所持被告对其变相体罚的诉讼理由无证据证明,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德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黄德飞请求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原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仁怀市公安局程序违法:变相体罚上诉人;传唤证记录时间、地点与真实情况不符;无录音录像证明询问是两人在场进行的;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家属;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从重处罚的情节及对涉案财产的处理结果。二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发布的信息都是客观真实的,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个别用词过激但不是杜撰、虚构的内容。三是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作出的依据条款都不明确,原审法院擅自引用条款来证明行政处罚的正确性,有失法院公正中立裁判的职责。四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仁怀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上诉人黄德飞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案件事实清楚。二、适用法律正确。黄德飞在发布虚假信息后,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再相关证据的作证下,最终交代了自己发布虚假事实、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黄德飞的举证中存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身为人民教师却不遵守《教师法》规定的法律义务,散步虚构的消息,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黄德飞处以行政拘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三、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严格依照法律办案,没有滥用职权,故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四、请求法院发出司法建议,将上诉人涉嫌适用虚假身份证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德飞组织同校其他教师共同出资购买手机和电话卡,并亲自组织语言、收集不适当的言论再通过微信、微博平台散播,目的就是利用网络扩大各类突发事件的负面影响,其行为早已超出“合理合法表达诉求”的界限,其散播的内容也不符合“客观真实”的标准,其采用的措辞、用语严重带着夸大、虚构成分。以上事实已经上诉人黄德飞自述、自认以及案外人刘云强、王永、黎明容等人的证言、微博截图等证据佐证。故上诉人为了表达自己的诉求,夸大事实、掩盖真相并通过网络传播,触犯了国家的相应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事实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五条第二款“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上诉人黄德飞的行为已经扰乱公共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被上诉人仁怀市公安局发现情况早,及时制止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将负面影响降低至最小,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进行行政拘留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德飞诉称被上诉人仁怀市公安局扣押了其私人财产、非法搜查其房屋和妻子经营的商店的行为系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与行政处罚系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对象;上诉人称其在被传唤期间被公安机关变相体罚,但未提交除自述以外的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及时通知家属,但上诉人自认其2016年1月6日被带到五马派出所以后,民警于当日晚上就通知了其家属,通知家属的情况同时被公安机关记录在案,故该事实与上诉人的主张自相矛盾,故其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德飞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东审 判 员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达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