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任耀芳与陈加锋、陈瑞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耀芳,陈加锋,陈瑞旗,付永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536号原告:任耀芳,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锋,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陈瑞旗,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付永强,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任耀芳诉被告陈加锋、陈瑞旗、付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陈加锋、陈瑞旗、付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加锋与陈瑞旗雇佣原告到付永强家中建房。2017年3月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三被告均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从楼上摔下昏迷过去。原告受伤后,陈加锋、陈瑞旗并未将原告送往医院,且将原告送到家中。次日,原告浑身疼痛难忍,到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遂住院治疗。三被告却相互推诿,对原告不闻不问。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陈加锋辩称,原告说摔得昏迷不醒,当时我不在工地,听说后立马回来看原告,问原告碍事不碍事,让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说不碍事,歇会儿。后来我又找人开车把原告送回去,买几箱东西,到郑集原告家,原告说不让走,到街上吃饭。第二天下午,原告说他不得劲,要检查,第三天才住的院,上午10点多还没检查,再等检查的时候,我也到了医院,原告拿着医疗本说是他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住院后,他就找人到工地找我说事,并且报警。陈瑞旗辩称,在胡洼干活时,因为我需要到其他工地,原告几个人在锁口,走之前我专门强调了一下注意安全,我走了20分钟左右,电话打过来说原告摔下来了。第二天,介绍人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在郑集住院,我到地方后,给原告打电话,他说已经转到县医院。10号,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在县医院拍片,在郑集医院拍的不清楚,我到县医院把工钱给了他,后来又给了他500元钱让他继续看,原告和他家属说,他们带的有医疗本,不会讹我,是骑摩托车摔的了。付永强辩称,事发时,我不在家,不知道啥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干活时从楼上摔下的相关损失,被告方辩称原告是骑摩托车摔伤的,根据原告骑在二楼圈梁“锁口”干活时摔下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证、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原告从二楼摔下致伤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相应支持,对被告方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付永强因建房一事,与被告陈加锋签订协议,由陈加锋负责承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陈加锋将建筑第一、二层工程以“清工”形式分包给被告陈瑞旗(二层之上由他人负责),双方之间也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任耀芳经人介绍参与该工程施工,并约定有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任耀芳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从事建筑行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在未佩戴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下施工导致从二楼摔下致伤,且未及时就医治疗影响伤情发展,故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加锋在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建筑工程并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陈瑞旗,且在施工现场未采取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任耀芳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瑞旗自身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并同意任耀芳参与施工,且在施工现场未采取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任耀芳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付永强做为房主,在建房时对承包人、施工人的选任,审查不力,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虽与陈加锋签订协议,但不能免除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经核实,原告任耀芳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840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3.营养费35天×20元/天=700元;4.护理费35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3857元/年÷365天/年=3246.56元;5.误工费35天×(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4941元/年÷36天/年=3350.51元;6.交通费酌定350元;上述6项损失共计27098.15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下余损失按过错程度由陈加锋承担27098.15元×25%=6774.54元,陈瑞旗27098.15元×25%=6774.54元,付永强承担27098.15元×20%=5419.62元。综上所述,原告任耀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18968.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锋赔偿原告任耀芳损失6774.54元。二、被告陈瑞旗赔偿原告任耀芳损失6774.54元。三、被告付永强赔偿原告任耀芳损失5419.62元。四、驳回原告任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陈加锋、陈瑞旗各负担100元,付永强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彦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