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2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回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6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由东向西行至国道G30线Z817公里+50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班某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肇事,致班某受伤,致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郭某颅脑损伤死亡。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害人郭某的亲属向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提交谅解书,认为被告人马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给付赔偿款80000元。据此,对被告人马某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被告人马某。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与伤者班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按约定给付赔偿款1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班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乌苏市公安局乌公物鉴(尸)字(2016)75号鉴定文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2312号鉴定文书、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2016)第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跟车距离,与前方车辆追尾肇事,致前方车辆乘客死亡、驾驶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亲属积极与被害人的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一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马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马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肇事,该情节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