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海霞与被告崔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霞,崔晓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2794号原告崔海霞,女,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晗,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晓旭,女,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凌南路。原告崔海霞与被告崔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晓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需用钱,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为确保原告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晓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海霞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晓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宁 波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纪成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