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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乾春与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乾春,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5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乾春,女,生于1962年1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00835434-8。法定代表人朱晓群,局长。上诉人杨乾春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行初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申请公开“以个体身份参加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以民代教师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险种是一致的具体法律、法规、政策等文件”信息,此请求并非针对特定的的政府信息提出,而是申请了解“以个体身份参加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以民代教师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险种是一致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依据,在性质上属于咨询,其本身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对于咨询申请,法律并无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作出书面答复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的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乾春的起诉。杨乾春上诉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条十条,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超过法定期未予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于未向上诉人作出答复的事实也未予否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上诉人切身利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答复上诉人的行政违法,并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所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事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须以该政府信息先行存在为前提。上诉人杨乾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以个体身份参加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以民代教师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险种是一致的具体法律、法规、政策等文件”,并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是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法律咨询。因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上诉人杨乾春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杨乾春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向林江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睿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