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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执40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庆雄、韩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雄,韩锡,闫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40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庆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锡被执行人闫静申请执行人李庆雄与被执行人韩锡、闫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522民初033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韩锡、闫静支付李庆雄借款本金、诉讼费总计38784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故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韩锡、闫静两人下落不明,申请人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522执408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案终结后,若执行条件成就,申请人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辉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厚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