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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8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星语花卉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星语花卉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8460号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曹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佩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星语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语花卉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4320元(以下币种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两辆瑞驰EV25A电动物流车(车牌号分别为:沪AXXX**、沪AXXX**)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车辆服务费2300元每月每车,服务期为三年,自车辆交付日期或充电桩安装调试完成交付使用开始计算,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将两辆瑞驰EV25A交付被告,并于2015年10月16日为被告安装完充电桩,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开始支付费用。2016年4月,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将系争车辆租赁价格自2016年3月20日起暂变为2000元每辆,由被告自行解决上海市区通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旦原告可以提供上海市通行权,则车辆租赁价格在下个结算周期按原合同执行。原告一次性免除被告330元服务费作为未提供上海市区通行权的补偿,被告可在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之间的任一付款周期中在应付服务费中扣除,被告不得向原告要求其他补偿或赔偿,除补充协议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此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车辆并按2000元/月/辆支付车辆服务费。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无道路许可证及里程不够,要求退回系争车辆。2016年8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系争车辆。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提前退回车辆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未履行部分费用总额的30%即34320元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违约金,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星语花卉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浏翔公路XXX号,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的《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中载明:“……八、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因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将争议提交被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并披露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金鼎路XXX号恒盛华博中心1303室,可视为双方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鉴于该地址属于本院辖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星语花卉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