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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述叶、侯元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述叶,侯元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2执39号申请执行人刘述叶。被执行人侯元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津民初字第9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述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侯元明民间借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侯元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惠丰路*号*单元*楼层*号房产,以上被查封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人刘述叶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132执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林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