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余秋元与吴伟、李红梅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元,吴伟,李红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4民初161号原告:余秋元,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吴伟,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英山县。被告:李红梅,女,42岁,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余秋元与被告吴伟、李红梅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原告余秋元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秋元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余秋元撤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余秋元负担。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翁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