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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4351陈建凤与邵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凤,邵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351号原告:陈建凤,女,195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英,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梨,女,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王旭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建凤诉被告邵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富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英、被告邵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335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6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0元,合计105886元。因邵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13时20分,邵梨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明珠北门处超车时与前方同车道陈建凤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建凤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邵梨负全部责任,陈建凤无责任。受伤后,陈建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35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邵梨垫付33004元,陈建凤支付346元。苏B×××××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7日鉴定结论为:陈建凤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误工期150日。陈建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被告邵梨辩称,她垫付的住院费33004.99元,急救费140元,磁性腰带费80元,检查和急诊费146.4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非医保用药扣除10%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认可每月2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磁性腰带80元和救护费140元因票据上无姓名记载,不予认可。质证中,原告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工作单位宜兴市顺旺基中式快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及受伤后停发工资的事实。邵梨同意承担医疗费的10%。本院认为,被告邵梨、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陈建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6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仍有工资收入,故其要求减少误工损失赔偿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3717.3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邵梨垫付33371.39元,陈建凤支付346元。保险公司提出,救护费和磁性腰带票据上无伤者姓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票据记载的时间是事故发生当天,从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分析,在伤者不能自述的情况下,他人不能知道其姓名等信息,有关票据无法记载伤者姓名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在保险公司不能证明两份票据和本案无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两份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保险公司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外,应当赔偿原告105886元,返还邵梨2999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凤人民币105886元,返还邵梨29999.65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06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原告陈建凤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富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