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赵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赵洋洋,张朋,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洋洋,女,汉族,1987年11月25日生,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焱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朋,男,汉族,1983年5月24日生,住山东省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洋洋、张朋、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平邑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赵洋洋、张朋、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支持了赵洋洋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并判决由人民财险平邑支公司承担该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案中赵洋洋虽然提供了租车合同及发票,但是该合同和发票存在严重瑕疵,该合同中没有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合同也不显示租赁车型,亦无赵洋洋提供该车维修的具体天数的证明。赵洋洋租赁该车明显是在扩大损失。且即便存在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依照合同约定也应由侵权人承担该费用。2、一审法院认定赵洋洋支出的鉴定费为18200元错误。赵洋洋车辆评估费11820元,对贬值损失中的10000元评估费一审法院未认定,在一审庭审中人民财险平邑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并重新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7100元,一审判决张朋、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赵洋洋15000元评估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洋洋辩称:赵洋洋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真实发生,该费用属直接损失,并有合理性。人民财险平邑支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必要说明义务,其应承担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规定,本案所涉对车辆损失的车辆评估费用应由人民财险平邑支公司承担。张朋、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赵洋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平邑支公司、张朋、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赵洋洋车辆损失185406元,车辆贬值损失51000元、评估费1182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20700元,合计2689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16时50分,张朋驾驶鲁Q×××××/鲁Q6E**挂货车在日兰高速432KM+200M处(兰考段),与前方孙士丽驾驶的鲁H×××××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G5-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士丽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洋洋的鲁H×××××机动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的车辆损失为185406元、车辆贬值损失为51000元,评估费分别为18200元、10000元;人民财险平邑支公司对该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赵洋洋的车辆损失为工时费14500元;更换配件费用138862元;通过照片无法确定的项目费用为20269元。事故发生后赵洋洋因车辆损坏,租赁邹城市畅行汽车租赁中心车辆46天,每天租赁费450元,合计20700元。张朋驾驶鲁Q×××××/鲁Q6E**挂货车分别在人民财险平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士丽驾驶的鲁H×××××机动车的车主为赵洋洋。赵洋洋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53362元(工时费14500元+更换配件费用138862元)、评估费18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20700元,合计19226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G5-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士丽不负此事故责任,依法应予采信。人民财险平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洋洋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洋洋要求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结论进行赔偿;车辆损失的评估费18200元,一审法院酌定15000元应当由张朋、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洋洋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赵洋洋车辆损失153362元中的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洋洋车辆损失149362元、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20700元,合计170062元,以上共计174062元;三、张朋、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赵洋洋评估费15000元;四、驳回赵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7元,由张朋、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赵洋洋承担667元。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赵洋洋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评估费部分为11820元,再加上其车辆损失153362元和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20700元,赵洋洋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85882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张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士丽不负此事故责任。孙士丽驾驶的鲁H×××××机动车的车主为赵洋洋。张朋驾驶事故车辆分别在人民财险平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赵洋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应由人民财险平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对于上述损失费用的处理正确。人民财险平邑支公司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车辆损失的评估费18200元的认定和酌定1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对于本案评估费的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赵洋洋车辆损失153362元中的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洋洋车辆损失149362元、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20700元,合计170062元,以上共计174062元;三、张朋、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赵洋洋评估费11820元;四、驳回赵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张朋、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赵洋洋承担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艺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