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8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邱顺章与陈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顺章,陈占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8541号原告:邱顺章,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顾伟成、邓婧,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占兵,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邱顺章诉被告陈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占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陈占兵支付烟道款3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陈占兵承接了天能公司一部分公寓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道,但未结清货款,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总款项47500元,且约定了还款计划。后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尚余38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占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陈占兵因建设公寓需要向原告购买烟道,未结清货款,于2015年7月3号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总款项47500元,同时约定2015年7月底前支付50%,余款8月底前一次付清。嗣后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尚余38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邱顺章与被告陈占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占兵未应依约支付货款,且向原告邱顺章出具欠条一份。故对于原告邱顺章要求被告陈占兵支付剩余货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占兵支付原告邱顺章货款3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陈占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 玲人民陪审员 候培荣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