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382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张家港市金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张家港市,住张家港市。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龚某至张家港市凤凰镇旭日针织有限公司一楼包装车间东侧张秋菊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窃得张某2的拎包1个,内有人民币4400元、足金戒指1枚、足金耳环1对、手链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22.35元。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3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光盘、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