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晋E×××××号小型轿车,从本县北留镇北留村回南留村,行至北留村小广场路段时,与常某驾驶的晋E×××××号斯柯达牌轿车相撞。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事故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阳城县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张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路某、裴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配合民警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重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聪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