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商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商杰,刘红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91执1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负责人:丁伟,行长。被执行人:商杰,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执行人:刘红美,女,197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商杰、刘红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86031.98元,但被执行人商杰、刘红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商杰、刘红美银行存款元。二、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并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党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