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詹宇与被执行人达杰、许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宇,达杰,许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415号申请执行人:詹宇,男,汉族,1987年5月3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达杰,男,回族,1979年7月25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许璐,女,汉族,1982年4月24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詹宇与被执行人达杰、许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48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被执行人达杰,许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申请人詹宇归还借款5775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执行人达杰自判决起十日内日向申请人詹宇归还借款2837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执行人许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申请人詹宇归还借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两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00元,由被执行人达杰、许璐复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执行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达杰、许璐名下无银行存款。2、被执行人达杰、许璐名下无车辆。3、被执��人达杰、许璐名下证券账户内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4、本院对被执行人许璐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张公桥7幢45号302室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处置,拍卖情况已告知申请人。分配方案:申请人詹宇应得款项为欠款本金577500元、44000元,合计621500元,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计按银行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为49262元、自2016年3月21日到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双倍计算的利息为29521元、执行费9592元,合计金额为728775元。工商银行城东支行抵押债权截至2017年3月21日本息为716707元。常小妹参与分配的债权本息为460000元、诉讼费4400元、保全费2505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6908元,合计金额为474113元。房产拍卖总金额为1593950元,扣除评估费10000元、被执行人许璐195000元生存金、银行抵押款716707元,可参与分配的金额为672243元。申请人詹宇在房款中获得的钱款为407281元加评估费10000元,此款应去除本院执行费9592元,最后应得实际款项为407689元。常小妹分配款264962元,减去执行费6908元,应得实际款项为258054元。5、另经调查,被执行人许璐在本市建邺区还享有拆迁可申购的安置房约140平方米待申购,由于拆迁款处于封闭管理中,而房产还处在待选房状态,不具备采取保全措施。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目前实际执行到位407689元,其余款项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拍卖裁定书及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处置,除已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同德审判员 段福铸���判员韩先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月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