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世兰与王红英、蔡培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兰,王红英,蔡培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967号原告:李世兰,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王红英,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培桂,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李世兰与被告王红英、蔡培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英、蔡培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红英、蔡��桂偿付货款5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红英、蔡培桂承担。庭审中,李世兰明确要求蔡培桂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王红英、蔡培桂自2013年起从李世兰在成都国际商贸童装店(一区二楼20171号)进购童装,按其要求发往石狮市。其收到货后迟迟不付货款,王红英、蔡培桂20**年1月3日亲笔书写的《结余欠货款》及物流发货单显示截止2016年1月3日尚欠680,000元,经李世兰多次电话及到王红英、蔡培桂老家追收,至今仍故意拖欠货款535,000元,据了解王红英、蔡培桂故意大量订货之后为逃避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已转移房产等家庭主要财产,恶意拖欠李世兰巨额货款。李世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王红英未作答辩。蔡培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红英、蔡培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李世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可以证明李世兰、王红英、蔡培桂的身份情况;2.结余欠货款单据,载明:“结余欠货款: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2016.1.3王红英永久担保人:蔡培桂3590021980********”,王红英、蔡培桂分别在该单据上签名、捺印,可以证实王红英结欠李世兰货款680,000元,蔡培桂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货物托运单,李世兰主张系发货给王红英的托运单据,该单据未经王红英、蔡培桂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世兰执有一份结算单据,载明王红英结余欠货款680,000元,担保人为蔡培桂,王红英、蔡培桂分别在该单据上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3日。庭审中,李世兰自认两被告在结欠后有偿还145,000元并明确要求蔡培桂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王红英向李世兰购买布料并结欠680,000元布款的事实,有王红英、蔡培桂签字并捺印的结余欠货款单据结合李世兰的陈述可以证实,该买卖关系真实、合法,王红英应当偿还所欠货款。李世兰自认两被告在结欠后有偿还145,000元,现请求判令王红英偿还货款5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培桂作为担保人在结余欠货款单据签名、捺印,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蔡培桂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李世兰请求判令蔡培桂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培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红英追偿。王红英、��培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世兰货款535,000元;二、蔡培桂对王红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培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红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王红英、蔡培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堂寅审 判 员 蔡景艳代理审判员 庄英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