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南凤翔与北京市司法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凤翔,北京市司法局,狄胜利,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郭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4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凤翔,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满族,沈阳铁路局锦州铁兴集团退休工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苗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北京市司法局干部。一审第三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屯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旭,所长。委托代理人狄胜利,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一审第三人狄胜利,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一审第三人郭兆明,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委托代理人狄胜利,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上诉人南凤翔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南凤翔投诉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及鉴定人狄胜利、郭兆明问题的答复》[(2016)京司鉴投62号,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1月3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记载内容为:“南凤翔:您于2016年8月投诉法大鉴定所及其鉴定人狄胜利、郭兆明一案我局已受理并进行调查,现就您反映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2013年8月,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古塔法院)委托鉴定所对锦州市中心医院在对投诉人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所受理后开展了鉴定工作,并于2014年8月2日出具了“法大【2013】医鉴字第1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关于投诉事项:1、关于您反映的在鉴定材料中有锦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的原始病历(未篡改前复印件)和医生利用办理转院手续之机篡改的门诊病历,鉴定所弃真实有效地原始病历,采用医生篡改的病历故意作虚假鉴定等问题。经查,包括锦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在内的鉴定材料为本案的委托人向鉴定所提交的鉴定材料,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委托人应当对相关材料是否存在篡改等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负责,鉴定所鉴定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鉴定人使用鉴定材料进行鉴定的过程也是其运用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执业活动,建议您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和质证等法律途径解决您反映的问题。2、关于您反映的第一次司法鉴定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做的,采用的是医生篡改的病历,故意做出虚假鉴定。这次在送检的材料中,您特意说明篡改的部分不能做鉴定依据,但鉴定所硬性使用医生篡改的病历故意做虚假鉴定的问题。关于您对法源鉴定中心的投诉,我局已经进行过调查处理,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中,鉴定人在鉴定书第二页“(二)资料摘要”部分中,摘抄锦州市中心医院南凤翔门诊病历时,已注明“办理转院手续时添加:诊断:1、外耳道湿疹;2、中耳炎、抗炎对症”,并未掩饰或回避该问题。此外,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法院的委托,并依据其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您对鉴定材料的异议,建议您向委托法院反映,由人民法院审查该材料是否可以作为鉴定材料。3、关于您反映的锦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不规范根本无法做鉴定,鉴定所强行造假的问题。如前文所述,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委托法院负责,我局不能认定鉴定所存在您反映的强行造假的问题。4、关于您反映的该鉴定从受理(2013年2月)至法院拿到鉴定文书(2014年9月25日)整整20个月的问题。经查,鉴定所在本案中存在超期鉴定的问题,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第二十六条关于鉴定时限的规定,我局将通知鉴定所进行限期整改。5、关于您反映的鉴定文书缺少授权人签字盖章,足以证明是鉴定人私自搞的黑鉴定的问题。授权人签字盖章并非司法鉴定文书的格式要求,不能认定鉴定人存在您反映的问题。三、关于投诉请求。我局不具备责令鉴定机构赔偿经济损失的职权,未发现鉴定所鉴定人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南凤翔诉至一审法院称,其本人因与锦州市中心医院存在医疗纠纷向古塔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古民一初字第00460号),诉讼期间古塔法院委托法源鉴定中心对锦州市中心医院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南凤翔的双耳流脓、作响、听力下降、耳聋是否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南凤翔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法源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后,南凤翔申请重新鉴定。后一审第三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就前述委托鉴定项目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3】医鉴字第1418号,以下简称涉案鉴定报告)。南凤翔认为一审第三人法大鉴定所鉴定程序及结论违法,曾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市司法局进行投诉,市司法局给予南凤翔答复。后,南凤翔基于新发现的事实再次向市司法局投诉举报一审第三人法大鉴定所、狄胜利、郭兆明。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南凤翔认为被诉答复违法,具体为:一、关于投诉一审第三人法大鉴定所弃真实有效的原始病历,采用医生篡改病历故意做虚假鉴定的问题。市司法局在被诉答复中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应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案中,委托人古塔法院应当对相关材料是否存在篡改等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负责,法大鉴定所鉴定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并不违反鉴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南凤翔认为,古塔法院提供的材料完全真实合法。法大鉴定所既然受理了委托鉴定事项,证明古塔法院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古塔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中有未加篡改的原始病历,有医生篡改的病历。医生篡改的病历证明锦州市中心医院存在过错。作为鉴定人应当知悉采用哪个病历。即使采用医生篡改的病历也应该征得委托人古塔法院的同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生篡改病历只能证明医方的过错,而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但法大鉴定所弃用原始病历,采用医生篡改病历就属于虚假鉴定,属于违法;二、在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中,该中心采用了医生篡改的病历。在法大鉴定所的涉案鉴定过程中,该所硬性使用医生篡改的病历做虚假鉴定;三、对于前述两次司法鉴定均以外耳道湿疹论述,但在诊疗活动中医院的原始病历记载均没有外耳道湿疹的表现和诊断。但市司法局却在被诉答复中认为“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委托人负责”,南凤翔认为病历记载不规范进而导致是否能够鉴定是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职责与委托人即古塔法院无关;四、市司法局认定一审第三人法大鉴定所鉴定时间超期;五、南凤翔认为市司法局答复中称“授权人签字盖章并非司法鉴定文书的格式要求,不能认定鉴定人存在反映的问题”亦属于答复违法。南凤翔同时陈述,市司法局的专家论证意见系虚假。综上,南凤翔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被诉答复违法并判令予以撤销;二、市司法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市司法局一审辩称,2016年8月1日,该局收到南凤翔提交的投诉材料。2016年8月5日,该局决定受理前述投诉。南凤翔投诉的问题是:一、在涉案鉴定送检材料中有锦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的原始病历(未篡改前复印件)。有医生利用办理转院手续之机篡改的门诊病历。法大鉴定所弃真实有效的原始病历,采用医生篡改病历故意做虚假鉴定,将医方责任定为轻微;二、在南凤翔在古塔法院的第一次司法鉴定过程中,法源鉴定中心采用的是医生篡改的病历,故意做虚假鉴定。在涉案的法大鉴定所的鉴定过程中,在送检的材料中南凤翔特意说明篡改的部分要求不做鉴定依据,但法大鉴定所硬性使用医生篡改的病历,故意做虚假鉴定;三、锦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不规范根本无法做鉴定,但法大鉴定所强行造假;四、法大鉴定所鉴定过程超期;五、涉案鉴定报告缺少授权人签字盖章,足以说明鉴定人私自搞的黑鉴定。市司法局对南凤翔的投诉事项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向南凤翔发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向一审第三人法大鉴定所出具《调查通知书》。后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处理时限30日并向南凤翔出具《延期通知书》。市司法局认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不同意南凤翔的诉讼请求。法大鉴定所一审述称,南凤翔的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南凤翔的诉讼请求。狄胜利一审述称,南凤翔的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南凤翔的诉讼请求。郭兆明一审阶段未发表意见。2016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1352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市司法局具有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行为投诉予以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司法局在收到南凤翔的投诉申请后对其申请事项进行登记并派员对法大鉴定所的鉴定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调取了相关的鉴定卷宗材料,同时亦征询了专家的相关论证意见。在综合全部卷宗材料并对调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的情形下作出被诉答复。被诉答复的相关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南凤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凤翔的诉讼请求。南凤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诉答复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市司法局承担。市司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法大鉴定所、狄胜利、郭兆明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南凤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辽宁医学院附属一院门诊病历,南凤翔据此证明其外耳道湿疹是2007年的既往史并且有治愈记录,锦州市中心医院两次门诊病历只有一句完整的话,记得左右相反,辽宁医学院附属一院门诊病历两人记载均是“左鼓膜似一穿孔,右鼓膜内陷”。在涉案的诊疗活动中该院诊断是外耳道炎,没有外耳道湿疹的表现和诊断;2、锦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南凤翔据此证明医生篡改病历利用办理转院手续之机擅自给时隔20天的第一次就诊加诊断:1、外耳道湿疹,2、中耳炎,抗炎对症。病历记载不规范,无法进行鉴定。对霉菌误诊,错误用药,造成霉菌感染。违反诊疗常规,对中耳炎未采取细菌培养,药敏实验,针对性的局部用药,而错误的全身用药,造成霉菌感染。2009年2月12日初诊耳声发射检查右耳鼓室图B仅提示有积液,病情根本不严重。该原始病历记载没有外耳道湿疹的表现和诊断;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门诊病历,南凤翔据此证明其在2009年2月24日锦州市中心医院复诊,医患双方共同认可右耳有脓液并吸出的事实。静脉滴注凡林两天。2009年2月26日,其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一院诊断双鼓膜穿孔,慢性化脓性中耳炎说明锦州市中心医院误诊,错误用药造成霉菌感染。中国医科大学对慢性化脓性中耳炎上药达克宁,证明是霉菌感染。该病例记载没有外耳道湿疹的表现和诊断;4、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南凤翔据此证明该门诊病历诊断中耳炎,外耳道炎(双),该病历没有记载外耳道湿疹的表现和诊断;5、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历,南凤翔据此证明确定诊断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双),病历没记载外耳道湿疹的表现和诊断;6、法大法庭鉴定文书,南凤翔据此证明涉案鉴定报告中(二)资料摘抄采用的是医生篡改病历,故意做虚假鉴定证据确凿;7、送检材料的说明,南凤翔据此证明法大鉴定所采用医生篡改病历强行造假;8、法大法庭司法鉴定听证会口述材料,南凤翔据此证明法大法庭采用医生篡改病历故意做虚假鉴定;9、投诉书,南凤翔据此证明其向市司法局投诉法大鉴定所;市司法局认可南凤翔提交证据材料1-8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材料9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法大鉴定所、狄胜利认可南凤翔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郭兆明一审阶段未发表意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再投诉书(落款日期2016年8月1日);2、当事人地址确认书;3、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4、证据清单;5、法大【2013】医鉴字第1418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6、锦州市中心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一院病历复印件;7、投诉人所写说明复印件(落款日期2013年1月21日);8、投诉人鉴定听证会口述材料复印件(落款日期2013年8月1日);市司法局的证据材料1-8证明南凤翔提供的投诉材料,投诉时间,投诉事项和具体内容;9、关于南凤翔投诉相关问题的复函(落款日期2016年8月15日),市司法局据此证明法大鉴定所说明反映的问题不存在;10、《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狄胜利、郭兆明执业证,市司法局据此证明法大鉴定所及两名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质;11、涉案鉴定档案卷,市司法局据此证明法大鉴定所办理鉴定案件的记录;12、2016年9月23日对狄胜利的调查笔录,市司法局据此证明其向鉴定人进行调查;13、2016年10月13日对郭兆明的调查笔录,市司法局据此证明其向鉴定人进行调查;14、专家论证意见及执业证复印件,市司法局据此证明经专家论证未发现存在病历记载不规范就无法做鉴定,法大鉴定所及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等问题;15、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市司法局据此证明投诉处理的过程;16、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落款日期2016年8月5日)及送达回证,市司法局据此证明投诉案件已经受理,并且将受理通知书邮寄给南凤翔;17、调查通知书(落款日期2016年8月5日),市司法局据此证明其开展调查;18、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申请表(落款日期2016年9月29日),市司法局据此证明因案件案情复杂申请延长投诉处理时限;19、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落款日期2016年9月29日)及送达回证,市司法局据此证明投诉进行延期处理并寄送南凤翔;20、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存根)及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市司法局据此证明就投诉问题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南凤翔,直接送达被投诉人;21、司法鉴定工作整改通知书(落款日期2016年11月3日),市司法局据此证明该局通知法大鉴定所整改超期鉴定问题;22、京司鉴投复(2011)66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南凤翔投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23、京司鉴投复(2012)81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南凤翔投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证据23、24为既往投诉处理文件,市司法局据此证明南凤翔此前向市司法局投诉法源鉴定中心,该局已就投诉的问题向南凤翔进行答复。南凤翔认可市司法局提交证据材料1-10、证据材料11除右下角编号108页证据材料的其他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2、13、15、16、17、18、19、20、22、2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11中鉴定档案卷中右下角编号108-听证会记录、证据材料14、21的真实性。法大鉴定所、狄胜利认可市司法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郭兆明一审阶段未发表意见。在一审诉讼期间,法大鉴定所、狄胜利、郭兆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南凤翔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向市司法局提交投诉书的事实;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接受南凤翔的投诉事项后进行调查并作出被诉答复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法大鉴定所受古塔法院的委托出具涉案鉴定报告。2016年8月1日,市司法局收到南凤翔提交的投诉材料。2016年8月5日,市司法局决定受理前述投诉。南凤翔投诉的问题是:一、在涉案鉴定送检材料中有锦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的原始病历(未篡改前复印件)。有医生利用办理转院手续之机篡改的门诊部病历。法大鉴定所弃真实有效的原始病历,采用医生篡改病历故意做虚假鉴定,将医方责任定为轻微;二、南凤翔在古塔法院的第一次司法鉴定过程中,法源鉴定中心采用的是医生篡改的病历故意做虚假鉴定。在涉案的法大鉴定所鉴定过程中,在送检的材料中南凤翔特意说明篡改的部分要求不做鉴定依据,但法大鉴定所硬性使用医生篡改的病历故意做虚假鉴定;三、锦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不规范根本无法做鉴定,但法大鉴定所强行造假;四、法大鉴定所鉴定过程超期;五、涉案鉴定报告缺少授权人签字盖章足以说明是鉴定人私自搞的黑鉴定。同日,市司法局向南凤翔出具《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2016)京司鉴投62号],亦向法大鉴定所出具《调查通知书》[(2016)京司鉴投62号]。2016年8月15日,法大鉴定所向市司法局出具《关于南凤翔投诉相关问题的复函》。2016年9月23日、10月13日,市司法局派员对狄胜利、郭兆明就投诉事项进行询问。2016年9月29日,市司法局向南凤翔出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南凤翔延长投诉案件办理期限30日。2016年10月24日,市司法局就南凤翔投诉事项寻求并取得《专家论证意见》。2016年11月3日,市司法局向法大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工作整改通知书》,对在涉案鉴定报告中存在的鉴定时限超期问题责令法大鉴定所进行整改。同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并向法大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狄胜利、郭兆明、南凤翔进行送达。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市司法局负有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行为投诉予以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司法局接到南凤翔所提投诉申请后依法对其申请事项进行登记,派员对法大鉴定所的鉴定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且调取了相关的鉴定卷宗材料,以及征询了专家的相关论证意见,最终在综合全部卷宗材料并对调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的情形下作出了被诉答复,市司法局所作被诉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凤翔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南凤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南凤翔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严 勇代理审判员 励小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