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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执18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泉州宝洲高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树安达鞋服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宝洲高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树安达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18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泉州宝洲高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许隆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全足,男,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系申请执行人的职员。被执行人泉州市鲤城树安达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奇荣。申请执行人泉州宝洲高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市鲤城树安达鞋服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支付租金人民币313333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代垫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人民币10243.2元、电费及违约金人民币43129.41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人民币3841.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因拖欠工资,其财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所得款项尚不足以支付拖欠的工资。另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暂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鲤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第四项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蔡扬华执行员  吴渊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锋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