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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润芳与王民山、殷小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7民终299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润芳,殷小忙,王民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润芳,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高华,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殷小忙,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王民山,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舆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占林,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刚,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润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均在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机场东门小太阳小学附近从事废品收购,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6月28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殷小忙在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机场东门小太阳小学门口因口角产生纠纷后双方扭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及被告殷小忙受伤。事件发生后,经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景泰派出所报警,景泰派出所调查并进行了处理。关于事件的起因及经过。原告2016年6月30在接受警方询问时陈述:“在6月28日下午,王民山夫妇来到机场东小太阳学校门口,当时我就那儿搬货,王民山的老婆见到我就装出呕吐的样子,当时我没有理他。直到晚上19时多,当时我就说了她一句是不是神经病,当时她就说你再说一句。当时我就说你是不是疯了。她听到后就一巴打到我的脸上。当时我就用手扯住她,这样我们就拉扭在一起。这时她那边有一个女的(这个人我不认识),她也过来拉扯我,并用口咬我的手。当时我就放开王民山老婆跟这个女的打在一起。后来王民山老婆也上来打我。这时王民山也上来拉我的脚。当时我就倒在地上,这时我一点力气都没有了。王民山老婆就上来驾在我的身上,并动手打我,抓我的颈部,并向我的脸上吐口水,后来有人报警,民警来到后王民山老婆才放开我。当时她见我起不来,就马上装着倒下。这时我儿子来到,他问我发生什么事。当时我就把事情经过告诉我儿子。我儿子听到王民山拉我的脚,他就去问王民山。当时王民山不知说了什么,我儿子就动手打了他两巴掌。后来有120的车来到,这样我就被送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治了。当时打我的是主要是王民山的老婆。还有一个女的(这个人我不认识),是王民山那边的人。当时王民山的女婿也在场,当时他也踢了我一脚,还打了我头部两拳。当时我被他们殴打,我肯定还手的。但由于他们人多,我还手时就相互拉扯在一起了。”2016年7月16日,原告再次接受警方询问时补充陈述到:“2016年6月28日晚上18时许,我在广州市白云区小太阳学校门口对出路段搬货,然后我看见王民山的妻子与另一名陌生女子在我旁边经过,王民山的妻子对着我说恶心,我就对她说是神经病,对方叫我再说一次看看,然后王民山的妻子就走上前打了我一巴掌脸部,随即我就对方抓住并与对方两人扭打在一起,过了一会儿王民山的女婿和王民山也将我打了,我此时反抗与对方相互拉扯,然后对方三人突然走了,而我与王民山的妻子继续扭打在地上。我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对方打我的时候,我还手与对方扭打在一起。王民山的妻子用手打我的脸及身上其他部门位,对方其他人也是用手打我身上各处,对方没有使用工具。我是与对方互相拉扯并扭打在地,并无使用工具。”被告殷小忙2016年7月1日在接受警方询问时陈述:“2016年6月28日20时左右,我在机场东门小太阳小学门口我的废品收买店处站着。这时‘杨芳’从我的档口门前经过,我因为喉咙不适就咳了一声,而‘杨芳’认为我是骂她,他对我说‘你为什么骂我!’说完,她就过来朝我头上打了4拳。接着,我就拉着他的手,倒在地上,我们互相拽着对方的衣服,有人过来劝架都拉不开。‘杨芳’打我的时候,我老公王民山和女婿唐某、‘杨芳’的老公也在场,报警后有民警和治安员来到现场。而‘杨芳’的老公当场打电话给他的儿子,说我们打她。没过过久,她儿子就开着一辆车来了。他儿子开着车,车上下来三个人,一下来就冲向我老公。但是我当时还是躺在地上,没看清楚他们是怎么打的我的老公的。他们很快,打完我老公王民山就立马开车跑了,在场的民警拦都拦不住。‘杨芳’是在机场东门那里,别人都叫她‘杨芳’,实际的姓名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叫‘杨芳’,四川人,50岁左右,我们都认识很多年了,她也是在机场东门开收买废品店做生意的。当时我没有动手打‘杨芳’,她没有受伤,我丈夫和女婿也没有动手”。2016年7月16日,被告殷小忙再次接受警方询问时补充陈述:“2016年6月28日19时许,我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东门小太阳学习门前我的废品回收店处站着,此时,‘杨芳’从我的店门口经过,当时我咳嗽了一声,‘杨芳’就说我骂她,然后我问对方为什么骂我,我说完后对方就往我的头部打了四拳,然后我还手打回对方并与对方扭打在地。我们双方扭打了一会之后就有民警到场,民警到场后‘杨芳’打电话给她儿子樊某甲称我打她,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杨芳’的儿子樊某甲开着一台小车过来,樊某甲带着三名陌生男子下车,下车后就冲着我丈夫将他的头部打伤了,打了一会后樊某甲与其他三名男子便上车逃跑了,然后我便到医院接受治疗。我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我被‘杨芳’打了4拳之后我还手与对方扭打在一起。‘杨芳’是用拳头打我的头部,然后与我扭打在地,没有使用工具。对方打我的时候我就马上拉着对方的衣服,然后与对方扭打在一起,没有使用工具。”被告王民山2016年7月3日接受警方询问时陈述:“2016年6月28日晚19时许,当时我和老婆在机场东门小太阳学校门前收破烂,而杨润芳就在她那边收她的货。当时杨润芳经过,刚好我老婆咳了两声,她就说我老婆骂她,二话没说就动手打了我老婆。当时她们两就相互拉扯在一起。后来就有人报警。后来就有民警及治安员来到。当时我老婆和杨润芳都在地上。这时杨润芳的老公就打电话叫来了她儿子。她儿子来到,见到我二话没说就用拳头打我。当时也不知道打了我多少下,这时治安员就制止他,他就马上逃走了。”原告的丈夫樊某乙2016年7月3日接受警方询问时陈述:“2016年6月28日晚上19时许,我当时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东门小太阳学校附近工作,后我听到有人在外吵架,后我便过去看看什么情况,当时我看到我妻子与‘王明三’的妻子扭打在一起,另外对方还有三人一同殴打我老婆,此时我立刻拿出手机拍照作为证据保存给公安机关机关处理,大约打了20分钟左右,有民警到场,民警到场后立刻将现场参与打架的人拉开,然后将参与斗殴的人带回派出所处理了。(参与打架事件的人)有我的妻子杨润芳与‘王明三’、‘王明三’的妻子、一名陌生女子及‘王明三’的干儿子。双方都没有使用工具,都是用拳头打用脚踢。”景泰街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大队工作人员邱坚持2016年7月3日接受警方询问时陈述:“。我们很快就到达现场,在现场看到一名女子躺在地上(约40多岁,1.6米左右高,据说是四川人,身材较胖);而旁边有另一名女子(据说是河南人,身材中等,约50岁)见到我们到达来到现场,也说自己受伤了,说完就也躺在地上。我们到场的时候,两人应该已经打完了。”被告殷小忙、王民山的女婿唐某2016年6月28日接受警方询问时陈述:“2016年6月28日19时50分许,我和岳父王民山、岳母殷小忙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东门小太阳小学门口站着,这时‘杨某乙’(女,四川人)正好经过,当时我岳母殷小忙咳了两声,‘杨芳’就认为是我岳母殷小忙骂她,于是就打了我岳母殷小忙两巴掌,当时我岳母殷小忙就用手挡住,后来双方就拉扯在一起并一起倒在地上。殷小忙是被‘杨芳’用手掌打伤的,当时她被打中头部,但现在不知道伤成什么样。殷小忙没有打‘杨芳’”。关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2016年6月28日事发当晚,原告前往广州市中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病历记载“。体查头部左额、左肩、右前臂、右手、双大腿、双膝、左足等处压痛(P);远端血运、感觉、活动尚可”,诊断为“创伤病第一证型:气滞血瘀证”。2016年6月29日、6月30日多次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6月29日补充诊断:右颧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30日,原告入住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7日,出院诊断为“1、血尿查因:肾挫伤?2、脑震荡;3、眩晕:后循环缺血;4、颈椎外伤;5、闭合性腹部外伤;6、全身多出软组织伤;7、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受伤;2、继续服药治疗;3、泌尿外科、神经内科、脊柱骨科门诊随访;4不适请随诊。2016年7月7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全休三周;2、加强营养;3、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4、不适时请及时就诊。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20日、8月27日多次到南方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爱真诊所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7月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景泰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润芳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关于被告殷小忙的伤情及治疗过程。2016年6月28日事发当晚,被告殷小忙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病历记载:“。头部未见外伤痕迹。行头颅CT检查示左头顶部头皮血肿。考虑头皮血肿诊断明确,患者目前神清,对答合理切题,声明体征平稳,病理征(—),四肢肌张力及肌力对称正常,暂无住院指征,建议急诊留观。”2016年6月29日,被告殷小忙再次到广东省第二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7月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景泰派出所委托,对被告殷小忙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殷小忙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分别对原告和被告殷小忙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本次事件受伤支付伤情鉴定费42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件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547.01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拟证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有很多项目是因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且出院诊断中“闭合性腹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颈椎外伤与本次事件无关,是原告自身疾病或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造成的”,上述医疗支出项目及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但被告未能明确有异议的具体项目及费用、亦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抗辩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殷小忙因本次事件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64.76元,支付伤情鉴定费420元。以上事实,有公安卷宗资料、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杨润芳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殷小忙、王民山向杨润芳书面道歉并在《广州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2、判令殷小忙、王民山共同赔偿杨润芳各项损失49056.68元(其中医疗费10547.0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760元、误工费20629.6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20元);3、殷小忙、王民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杨润芳答辩称不同意殷小忙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殷小忙、王民山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杨润芳的诉讼请求。另,殷小忙反诉请求:1、杨润芳赔偿殷小忙各项损失合计9867.76元(其中,医疗费1464.76元、误工费48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20元);2、反诉诉讼费由杨润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关于双方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要指出的是,原、被告作为相邻商铺经营者,应当互谅互让,守望相助,公平竞争,共同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和经营环境,本案最终造成原告及被告殷小忙受伤的后果,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及多位事件见证人的陈述来看,原告的伤情是因与被告殷小忙的打斗所造成。原告主张其伤情是因两被告共同殴打所致,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就双方打斗的起因,双方均确认是在原告与被告殷小忙发生口角纠纷后继而发生打斗,但哪一方先动手,双方各自的陈述互相矛盾,且除双方各自陈述外无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可予以证实。因此,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殷小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对于被告殷小忙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殷小忙的伤情是因原告的殴打所致,原告对此亦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双方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0547.01元,并有相应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抗辩原告医疗费支出有因其自身疾病或是故意扩大损失造成的部分,应不予支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0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专人护理确属必要,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全休三周,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故护理费应按广州一般护工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2240元[80元/天×(7天+3×7天)]。4、误工费。原告受伤门诊治疗2天、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周,故误工时间应计算30天为宜。原告从事废品收购,按照2016年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177.01元(62987元/年÷365天×30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复诊、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且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的伤情鉴定费420元,属于必须花费的费用并有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殷小忙因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464.76元,并有相应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被告殷小忙受伤门诊治疗2天,故误工时间应计算2天为宜。其从事废品收购,按照2016年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45.13元(62987元/年÷365天×2天)3、交通费。被告殷小忙因本次事故治疗、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考虑其伤情及就诊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4、营养费。被告殷小忙的伤情轻微,无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殷小忙的伤情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且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被告殷小忙的伤情鉴定费420元,属于必须花费的费用并有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9884.02元,由被告殷小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942.01元。被告殷小忙的损失合计2279.89元,由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39.95元。另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书面道歉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受到的损失,已通过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方式得到相应的弥补,其同时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因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其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殷小忙赔偿杨润芳9942.0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杨润芳赔偿殷小忙1139.95元;三、驳回杨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殷小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由杨润芳负担400元,由殷小忙负担100元(杨润芳已交纳的受理费500元,由殷小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杨润芳受理费1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由殷小忙负担22元,由杨润芳负担3元(殷小忙已交纳的受理费25元,由杨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殷小忙3元)。判后,杨润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王民山、殷小忙连带共同赔偿上诉人17895.618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殷小忙227.989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综合分析认定打架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仅摘抄了公安卷宗资料记载的部分内容,遗漏了对打架事件发生的原因及过程的分析认定,简单的以除双方相互矛盾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为由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责任的划分没有考虑双方对于事件发生的原因、参与人数、损伤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首先,打架事件发生的地点是在上诉人经营的铺面出入门口,是被上诉人夫妇事先有预谋的来到学校大门口阻碍上诉人进行经营活动,更严重的是将车辆停放在学校门口堵住出入口。被上诉人夫妇明显是有预谋的行为,而上诉人只是偶然性的经过事发地点。其次,打架是由被上诉人引起。再次,公安卷宗资料记载,被上诉人方是有四人在事件发生的现场,而上诉人只有一人在。最后,上诉人受伤明显较殷小忙严重。上诉人认为,本案事件是由被上诉人夫妻伙同案外两人有预谋的事先引发的,是殷小忙先动手殴打上诉人,继而四人一起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综合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参与人数、受伤严重程度,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明显具有更大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夫妇共同殴打上诉人,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殷小忙、王民山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上诉人无预谋,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是上诉人殴打殷小忙并进行拍照,上诉人是有预谋的。上诉人主动挑起事端,殷小忙是出于自卫。公安机关拘留上诉人与殷小忙各5日,所以各方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的医疗费是自身疾病造成的,而非打架造成的。王民山没有殴打上诉人,不用承担责任。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金某、程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夫妇堵在上诉人店铺门口阻碍上诉人经营,主动动手打上诉人,对打架有更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金某、程某未出庭作证。两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从各当事人及多位事件见证人的陈述,以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对涉案事件的调查情况及分别对杨润芳、殷小忙作出的行政处罚来看,杨润芳与殷小忙的受伤是因二人互相打斗所致。杨润芳主张殷小忙、王民山伙同案外两人一起殴打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杨润芳要求王民山与殷小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杨润芳、殷小忙在本次打斗事件中,双方均有过错。杨润芳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殷小忙在打斗中负有主要责任,其在二审中提交金某、程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被上诉人也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审认定杨润芳、殷小忙对造成对方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润芳认为殷小忙存在主要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90%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润芳与殷小忙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杨润芳的损失合计19884.02元,殷小忙的损失合计2279.89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判令殷小忙应向杨润芳支付9942.01元,杨润芳应向殷小忙支付1139.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润芳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润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武衡郑翠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