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于培珊和杨昆、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培珊,杨昆,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357号原告:于培珊,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崴令,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法律志愿者。被告:杨昆,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翀,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文福路汇鑫大厦A门*******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孙宝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中,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培珊诉被告杨昆、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培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三被告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7394.79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10时25分许,被告杨昆驾驶×××号(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的大型客车,沿通江路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街交汇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滨江街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有两处为十级伤残。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被告杨昆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47394.79元,其中医疗费1035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护理费16310.70元(120.82元/天×135天,其中一级护理24天、二级护理87天)、残疾赔偿金14940.51元(24900.85元×12%×5年)、鉴定费1500元。被告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杨昆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对事实认定部分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具体赔偿金额在质证过程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0时25分许,杨昆驾驶×××号大型客车,沿通江路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街交汇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滨江街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行人于培珊发生碰撞,造成于培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做出浑公交认字[2016]第0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培珊无事故责任。于培珊于受伤当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1天,一级护理24天、二级护理87天,花销医疗费103543.58元。杨昆系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杨昆系履行工作职务,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2016年10月19日,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6号《人体伤残程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于培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头面及胸部,颅脑损伤致复视,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拾级伤残;致右侧6处肋骨骨折,伤残程序已构成标准中的拾级伤残。因此次鉴定,于培珊花销鉴定费1500元。因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对于培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4月12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于培珊本次外伤住院期间与治疗本次外伤伤情无关的用药金额为1433.67元。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为此花销鉴定费148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吉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6号《人体伤残程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各1份,住院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3张、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44号《怀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但因杨昆系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杨昆系履行工作职务,因此于培珊的合理损失,应由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又因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于培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于培珊应得到赔付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2109.91元、伙食补助费11100元(按日标准100元计算,住院111天)、护理费16310.70元(120.82元/天×24天×2+120.82元/天×87天)、残疾赔偿金14940.51元(24900.86×12%×5年,于培珊年满78周岁),上述款项合计144461.12元,首先应由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31251.2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103209.91元,故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46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于培珊各项损失合计144461.12元。二、驳回于培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于培珊已预交1624元),减半收取,由于培珊负担29元,由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鉴定费2980元,由于培珊负担1480元,由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清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