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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凯斌、王菲菲因与被上诉人张力、原审被告史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凯斌,王菲菲,张力,史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终2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凯斌,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菲菲,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原审被告:史春杰,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上诉人史凯斌、王菲菲因与被上诉人张力、原审被告史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史凯斌与被上诉人张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审对以下事实未予查清。一是关于张力支付借款的事实。寄卖合同书第七条载明“乙方(史凯斌)在寄卖物销售过程中,由于急需要现金,提前向甲方(张力)借款贰拾伍万元整”,第八条载明“实际借款日借款期与上述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根据该两项条款,张力支付借款应以借据为准,原审对史凯斌是否出具借据的事实未予查清。二是关于张力与证人王建国是否有利害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王建国系张力诚信寄卖行的合伙人,二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故王建国证言不能采信。二审查明,在上诉人史凯斌提供的关于王建国犯开设赌场罪的(2015)新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中,南爱卷、张伟利及史凯斌的询问笔录中均提到其在张利和王建国开设的诚信寄卖行赌博之事;王建国亦提到其在自己开设的寄卖行内开设赌场。原审被告史春杰称判决书中的张利与本案被上诉人张力系同一人。被上诉人张力与上述刑事判决书中的张利是否为同一人,张力与王建国是否系诚信寄卖行的合伙人,原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清。三是关于涉案债务是否系赌债。上诉人称涉案债务系赌债,在上述刑事判决中史凯斌的询问笔录提到其因欠赌债,被王建国、张利逼迫签下寄卖协议之事,王建国称史凯斌未向其借(赌资),而是向张利借了二十多万(赌资)。上述刑事判决中的赌资与本案债务是否有关联性,原审未予查清。鉴于原审对上述三项事实未予查清,致使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0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史凯斌、王菲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卫爱元审判员  薛志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