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元庆与高国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庆,高国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65号原告:王元庆,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金,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俭,魏县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鑫域国际B座1103负责人:李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元庆与被告高国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元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印书、被告高国金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元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评残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669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5时许,高国金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冀D×××××三轮汽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野胡拐卫生院前面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沿定魏线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王元庆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国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元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高国金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按比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高国金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应视同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如法院认定让本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请法院载明本公司有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高国金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冀D×××××三轮汽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野胡拐卫生院前面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沿定魏线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王元庆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药费6138.37元。后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50786.53元。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魏公交认字﹝2016﹞第165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国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元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元庆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高国金系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高国金自愿承担该事故车辆造成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国金在交警队交押金3000元,原告将押金3000元取走。另该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元庆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王元庆与被告高国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交强险的设立本意就是维护第三人权利的,被告高国金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第三人责任的承担。对于原告王元庆诉请赔偿的医疗费57326.9元、护理费5076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8000元,原告并未提供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仅凭盖有魏县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都花园项目专业章的误工证明及魏县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原告户籍为农村,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宜,计9754.02元(19779元÷365天×18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原告醉酒也有责任,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按5000元计算其精神抚慰金为宜。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支持300元到5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住院地点,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原告仅提供了村委会内容为“我村村民王元庆与其父亲王世英、母亲杨瑞芹户口本已分开”的证明及王世英与杨瑞芹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王元庆应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该主张我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326.9元、护理费5076元、误工费9754.02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6708.92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332.02元。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高国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52376.9元(57326.9元+2350元+2700元-10000元)由原告王元庆与被告高国金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高国金承担36663.83元(52376.9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元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元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44332.02元,以上共计54332.02元;二、被告高国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元庆各项费用计36663.8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高国金在交警队交付的押金3000元,原告已取走,该3000元从被告高国金赔偿的款项中相应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王元庆负担230元,被告高国金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振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