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5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唐明芬与黄代高、宁夏凯达祥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芬,黄代高,宁夏凯达祥劳务有限公司,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5316号之一原告:唐明芬,女,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工人,现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志,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自元(原告唐明芬丈夫),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黄代高,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凯达祥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99904229Q,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小区51号楼5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曾繁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妍,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逸飞,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25834D,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188号派胜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张学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明芬与被告黄代高、宁夏凯达祥劳务有限公司、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唐明芬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黄代高、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唐明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明芬撤回对被告黄代高、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长刘燕军人民陪审员张贵人民陪审员杨兵国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郝永春书记员马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