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30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国兵与管洪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兵,管洪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30民初63号原告:朱国兵,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管洪培,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朱国兵与被告管洪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建华独任审理。2017年1月19日,因被告管洪培去向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洪培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3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获该笔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当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季某某、陆某某出庭进行了作证。被告管洪培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做生意所需,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12月13日下午六时许,原告在虹桥沪青平公路靠近虹桥机场的维也纳大酒店大堂内,将40,000元钱款交给被告,被告随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管洪培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朱国兵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季某某、陆某某的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洪培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洪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国兵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管洪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