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金钱饲料(昆明)有限公司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钱饲料(昆明)有限公司,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484号原告:金钱饲料(昆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85381E。住所地:昆明市安宁太平镇。法定代表人:王加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见芳,公司总经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某某,男,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建设村委会海子屯村。原告金钱饲料(昆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钱饲料(昆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见芳、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钱饲料(昆明)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与我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由于流动资金不足向我方提出赊欠申请。前后两次共赊欠我方饲料款人民币5952000.00元,被告在两次赊欠申请和欠条中都承诺按照双方协商还款日期还清所欠饲料款。如逾期,自愿承担每日3‰的资金占用费。时至今日被告前后只还我方36447.00元。尚欠558753.00元未还清,我方多次派人上门催收未果。为维护我方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我方货款人民币558753.00元(伍拾伍万捌仟柒佰伍拾三元整)。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每日3‰资金占用费。三、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方某某辩称:1、尚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所欠货款账目不清楚,原告所起诉的账目数额不是实际的货款,我也多次和原告协商对账,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和我进行对账。2、只要原告方配合我一起把账目核对清楚,我愿意偿还货款。3、在起诉之前原告方也向我追要过货款,但是我也和原告方协商过,让他们和我一起进行对账,账目核实清楚后我再付款。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款申请》。欲证明因被告方资金紧缺,主动提出向我方赊购饲料的情况。二、《销售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是签订过合同的,应该按照合同执行。三、《应收对账单》。欲证明被告现尚欠我方货款的情况。四、《欠条两张》。欲证明被告现尚欠我方货款的情况,并且书写了欠条给我方。经质证,被告方某某表示对证据一认可,欠款申请是我签字的,但是欠款申请的内容不是我填写的。证据二销售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违约金我不认可,但是这份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我只是在合同上乙方的地方签字、捺印,其他内容不是我书写的。证据三在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过对账,之前我认为这个对账单的金额不准确,因为我和原告方之间还没有进行过对账。证据四我认可两张欠条上的签字及捺印是我本人书写的,欠条的内容我不认可,因为欠条上的内容金额是原告书写的。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三张。欲证明过去我曾经和原告方有过业务上的往来,在双方经过对账后,我出具给原告方的欠条内容及签字捺印都是我本人书写的,我认可的金额我会在欠款金额处捺印。二、《欠条》一张(空白欠条)。欲证明欠条是我签字捺印后交由原告方自行填写欠条内容及金额。三、《销售合同》(空白合同)。欲证明我和原告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合同是由我签字捺印后交由原告方填写合同内容。四、2016年12月22日《销售订单》及《过磅单》各一张。欲证明原告方所称的业务往来只是发生到2016年11月13日,但是我要证实2016年12月22日我和原告方之间还存在业务往来,由此证实我和原告方之间没有进行过对账。经质证,原告金钱饲料(昆明)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方书写给我们的借条我们只是要求欠款人在欠款人的地方签字捺印,对于在货款上捺印我们没有这种要求,但是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三我不认可,因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在我方没有核实清楚证据四的情况下我不发表任何意见。庭审中,因被告及与被告直接发生业务往来的业务经理钱忠华认可双方自发生业务往来至今双方未直接对过帐,同时在庭审中从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中也存在原告方曾经提供过有由被告签过名的空白欠条的情况,故本院组织双方对发生买卖以后至今的购销情况进行了对帐。经对帐,双方对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753元认可,同时原告方也同意若今后被告能提供尚有已支付货款但未计入原告方财务款项的,经双方核对认可后可从现在的尚欠(或已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或返还)。本院对庭理中双方均认可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方某某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与原告金钱饲料(昆明)有限公司发生饲料购销关系,双方按年度签订过购销合同。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以自己、其妻张桂花及侄子媳妇杨梅三人的户头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789852.5元的饲料,在此期间,被告从自己及张桂花的银行帐户中以在被告处刷卡、从银行转帐至原告公司帐户及从银行帐户转至原告公司业务经理钱忠华个人帐户后再由钱忠华转入原告公司帐户的方式共支付原告方货款1231099.5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5875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方某某向原告购买饲料,由原告向其供货,方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基于原、被告双方对对帐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55875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每日3‰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本案中存在双方自发生业务以来未直接完整对过帐的情况,致被告不能及时确定欠款的准确数额以及时结清欠款,原告方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金钱饲料(昆明)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558753元。二、驳回原告金钱饲料(昆明)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8元,减半收取4694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并入上款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跃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茜 来自